原告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邵阳市双清区X镇X村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银立中,湖南银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邵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邵阳市律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原告谷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某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7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好,X年X月X日生一女孩谷某欣。小孩半岁后,被告借在市内打工为由,至今没有回家和原告同居生活,自2006年下半年开始,几年重大节日从未回过家,原告每次打电话,被告总是回答不回家。2005年原、被告为了生活,原告向被告家人借款3000元,在黑市场购买报废车1台,后被告执法部门强制报废,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请求人民法院:1、判准原、被告离婚;2、原、被告婚生女儿谷某欣由原告抚养;3、婚后债务3000元,原、被告各承担一半。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谷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湘邵双清结字x号结婚证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被告辩称,原、被告是经过深入了解才结婚的,婚姻基础牢固,婚后生活美满,夫妻感情一直较好,双方分开居住是为了养家糊口被迫打工需要,双方有点小矛盾是因家务琐事,原告只是一气之下,意气用事才提出离婚的。被告认为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4年11月相识并自由恋爱,2005年7月14日在邵阳市双清区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孩谷某欣。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自2007年起,被告先是在学校代课,后又转到邵阳市区务工,原告先是自己买车跑营运,后又帮人开车,夫妻很少在一起生活。
另查明,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牢固,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双方分开生活时间较长,是因为各自都为了维持家庭生活,并非因感情不和而分居。只要双方加深沟通,被告多抽空回家,双方和好是完全可能的。原告提出的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谷某某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50元,由原告谷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肖某军
二○○九年四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黄某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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