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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州洛克啤酒有限公司与王某甲、王某乙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9-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路民二初字第135号

浙江省台州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路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台州洛克啤酒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环县X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特别授权代理),男,该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宋某(特别授权代理),男,该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王某乙(系被告王某甲之子),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正观(一般授权代理),浙江晓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台州洛克啤酒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王某甲、王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3年6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某乙宇独任审判,于2003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宋某、被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正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台州洛克啤酒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长期存在啤酒买卖关系,经对帐,被告尚欠原告啤酒款(略)元,啤酒箱(1×24)4978只,(1×12)744只,空瓶3713只,上述款、箱、瓶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均未归还。现要求判决两被告立即连带支付啤酒款(略)元,赔偿利息损失(略)元(自2002年3月23日起至2003年6月11日按日利率万分之四计算),归还啤酒箱(1×24)4978只,(1×12)744只,空瓶3713只(计价值为(略).2元)。

被告王某甲辩称,与原告发生啤酒买卖关系的系被告王某乙,本人无权与原告进行结算。

被告王某乙辩称,原告从未与本人对啤酒款进行结算,与原告发生啤酒买关系的系本人,故被告王某甲与原告的结算行为无效。原告起诉本人欠款(略)元并非事实。根据双方签订合同的销售奖励条款,2001年销售原告啤酒(略)箱,原告应返还给本人(略).72元,2002年销售(略)箱,原告应返还给本人(略)元,但上述款项原、被告均未结算,并且2001年原告进行啤酒有奖销售,原告未将兑奖数量计算在销售总额内,另根据行规,原告应按啤酒瓶总数的千分之三计算破损损耗,啤酒箱本人已随啤酒批发给路桥的各个经营部,现原告终止了与本人的销售关系,上述啤酒箱及瓶,应由原告直接向二道批发商追回。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如下证据:

一、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经质证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被告王某甲于2001年10月25日出具的欠条三份,证明两被告欠原告啤酒箱(1×24)4978只,(1×12)744只,空瓶3713只的事实。2002年3月23日,被告王某甲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两被告欠原告啤酒款(略)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王某甲认为,本人签字时再三重申其签字是无效的,但原告仍予以认可。被告王某乙认为本人从未向原告出具过欠条,故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对本人没有约束力。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王某乙为支持其辩称,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如下证据:

一、业主为王某乙的台州市X区王某乙酒业经营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证明被告王某乙为个人经营,并非家庭经营的事实,经原告与被告王某甲质证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台州市X区王某乙酒业经营部与原告签订的2001年销售合同书一份,证明与原告发生啤酒买卖关系的系被告王某乙,并且,合同明确约定销售奖励条款,即全年销量完成六万箱,按0.96元/箱给予奖励;全年销量完成九万箱,按1.44元/箱给予奖励。被告王某甲非但没有结算资格,并且在与原告进行结算时忽略了销售奖励部分,故原告与被告王某甲之间的结算行为无效。经质证,被告王某甲没有异议;原告认为,该合同书是在原告转制前签订的,与原告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证据能证明2001年与原告发生啤酒买卖关系的确系被告王某乙,本院予以确认。

三、台州市X区王某乙酒业经营部与原告于2002年3月23日签订的2002年销售协议书一份,证明2002年与原告发生啤酒买卖关系的仍是被告王某乙,原告至今未兑现销售奖励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王某甲没有异议;原告认为,该协议代表人署名为被告王某甲,并加盖了台州市X区王某乙酒业经营部的印章,证明被告王某甲与原告的结算行为有效;销售奖励与本案事实没有关联。本院认为,台州市X区王某乙酒业经营部与原告签订的该份销售协议书,除了对双方2002年的销售事项进行约定外,并且对双方之前的销售情况进行了结算,载明:台州市X区王某乙酒业经营部尚欠原告货款七万元,(1×12)瓶箱744箱、(1×24)瓶箱4978箱,瓶9953只。该协议书能证明被告王某乙欠原告款、箱、瓶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四、证明42份,证明被告王某乙2001年销售量为(略)箱、2002年的销售量为(略)箱,原告未兑现销售奖励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王某甲没有异议;原告认为,销售量应以原告的出库单为准,出具42份证明的证人均未出庭作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并且,被告要求原告兑现销售奖励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认为,出具上述证明的证人均未出庭作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予认定。

被告王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综上,本院认定:被告王某乙系台州市X区王某乙酒业经营部业主。2001年,台州市X区王某乙酒业经营部与原告台州洛克啤酒有限公司签订啤酒销售合同书并发生啤酒买卖关系。2001年10月25日,被告王某甲出具欠条给原告,载明欠原告啤酒箱(1×24)4978只,(1×12)744只,空瓶3713只。2002年3月23日,台州市X区王某乙酒业经营部再次与原告签订2002年度销售协议书,并对双方之前的帐目进行了结算,确认台州市X区王某乙酒业经营部尚欠原告货款(略)元,啤酒箱(1×24)4978只,(1×12)744只,空瓶9953只,约定货款年终结算时一次性付清,包装箱年终结算时付50%,剩余部分第二年一次性付清。被告王某甲在同日出具了欠款(略)元的欠条给原告。

本院认为,原告台州洛克啤酒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乙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王某乙尚欠原告货款(略)元,啤酒箱(1×24)4978只,(1×12)744只,空瓶3713只,有双方签订的销售协议书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王某乙应按约履行。被告王某甲虽然前后出具4份欠条给原告,但与原告签订2001年啤酒销售合同书的为台州市X区王某乙酒业经营部,并且在2002年3月23日对之前啤酒销售情况最后进行结算时被告王某甲亦只是台州市X区王某乙酒业经营部的代表,欠原告瓶、箱、款的应为台州市X区王某乙酒业经营部,因台州市X区王某乙酒业经营部系被告王某乙个人经营,现原告要求被告王某甲连带支付上述款、箱、瓶,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王某乙赔偿自2002年3月23日起至2003年6月11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四计算的利息损失(略)元,因双方约定货款为2002年年终一次性付清,故利息损失应自2003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逾期还款的规定计算。被告王某乙辩称2001年销售啤酒(略)箱,2002年销售(略)箱,原告应返还销售奖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王某乙要求将2001年啤酒有奖销售的兑奖数量计算在销售总额内并按啤酒瓶总数的千分之三计算破损损耗,均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乙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台州洛克啤酒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略)元及利息损失(自2003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逾期还款的规定计算至2003年6月11日止),并返还规格为(1×24)的啤酒箱4978只,规格为(1×12)的啤酒箱744只,空瓶3713只。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220元,其他诉讼费350元,合计人民币6570元,由被告王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2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X区支行,户名:浙江省省级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略),执收单位代码(略))。

代理审判员王某乙宇

二00三年九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胡诚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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