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告罗某甲、李某某、贺某某、罗某乙与被告罗某丙、罗某丁、罗某戊、金某某相邻、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双峰县人民法院

湖原告罗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住(略),系罗某甲之妻。

原告贺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住(略),系罗某甲之儿媳。

原告罗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系罗某甲之子。

原告罗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罗某甲。

以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设,湖南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聂凯群,湖南定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罗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罗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略),系罗某丙之弟。

被告罗某戊(又名罗某年),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略),系罗某丙之父。

被告金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略),系罗某丙之母。

委托代理人禹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法律工作者,住(略)。

原告罗某甲、李某某、贺某某、罗某乙与被告罗某丙、罗某丁、罗某戊、金某某相邻、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7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彭桂胤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彭爱军、彭能娅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阿香担任记录,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邻居,被告的老房前有一条2米宽的历史通道,十余年来,原告罗某乙的三轮车一直在此通道出入。从2008年4月开始,被告采取各种方式阻拦原告罗某乙的三轮车正常出入。2009年1月14日,双方再次为出入路发生纠纷,众原告被被告打伤,其中原告罗某甲的损伤经法医鉴定属轻微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李某某、贺某某系多处软组织挫伤。纠纷经乡、村调解无效,故诉诸法院,请求法院判决:

1、被告不阻止原告的三轮车在被告的老房前通行;

2、被告赔偿:①原告罗某甲医药费2815.74元,误工费1500元、护理费1260元、伙食补助费96元、继续休治费2000元、伤残补助金6246.7元,鉴定费500元、交通费100元、营养费1000元;②李某某医药费262.95元;③贺某某医药费598.09元。

为支持其前述诉讼的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双峰县公安局侦查罗某丙伤害罗某乙一案的取证材料复印件;

2、原告罗某甲、李某某、贺某某在县人民医院治疗的病历;

3、原告罗某甲、李某某、贺某某的医疗费发票;

4、原告罗某甲的用药清单。

被告辩称:被告没有阻止原告通行,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的老房前三轮车可以通行;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伤害是被告所致,故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没有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前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被告的老房子与原告家的房子相邻,原告出入须从被告的老房前的一条出入路通过。2008年以来,被告以原告的三轮车通过影响老屋为由阻拦过原告,双方因此发生纠纷,乡、村X组织调解,双方未形成一致意见。2009年1月14日,被告方连接被原告方挖断的水管,原告方以要解决好出入路为由阻拦,以致互殴,后经人劝阻平息。纠纷后,原告罗某甲在双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其损伤经法医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李某某、贺某某系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罗某乙构成轻伤(已经本院处理)。纠纷经印塘乡调解委员会调解未成,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作如下确认:

1、罗某甲的损失:

①医疗费。根据罗某甲的法医学鉴定书,鉴定前的合理医疗费应予认定,鉴定后继续休治费为2000元。罗某甲是2009年1月14日受伤,2009年1月20日作的法医鉴定,经本院审查,此前的合理医疗费为2175.52元,本院予以认定;鉴定后,从2009年1月20日起至治疗完毕共开支3974.73元,本院认定2000元,合计认定罗某甲医疗费4175.52元;

②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罗某甲的误工时间为2009年1月14日至2009年1月20日,计7天,每天误工费30元,共计误工费210元;

③护理费。本院确定罗某甲住院期间护理一人,误工费为30×8=240元;

④伙食补助费。本院确定罗某甲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为8×12=96元;

⑤伤残补助金。3904.2×(20-5)×10%=5856.3元;

⑥鉴定费。罗某甲提交了500元的鉴定费发票,本院予以认定;

⑦交通费和营养费。罗某甲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作认定。

2、李某某、贺某某的损失

本院分别认定李某某、贺某某的医疗费262.95元、598.09元。

以上合计,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为x.86元。

本院认为:邻里之间应团结和睦,互相提供生产生活通行方便,被告的老屋前的出入路历来是原告出入的必经之路,被告不得毁坏,也不得阻拦原告通行,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不得毁坏出入路、阻拦其通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接通水管,原告予以阻拦,虽事出有因,但方式欠妥,对斗殴的发生应负主要责任,各被告共同侵犯原告罗某甲、李某某、贺某某的人身权利,对三原告所受的损失应负主要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某丙、罗某丁、罗某戊、金某某不得毁坏其老屋前的出入路,不得阻止原告罗某甲、李某某、贺某某、罗某乙在此出入路通行;

二、原告罗某甲、李某某、贺某某的各项损失x.86元,由被告罗某丙、罗某丁、罗某戊、金某某共同赔偿7163元,余款由原告罗某甲、李某某、贺某某自负。

以上有金某给付义务的内容,限义务人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给付,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罗某甲、李某某、贺某某、罗某乙负担200元,被告罗某丁、罗某丙、罗某戊、金某某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桂胤

人民陪审员彭爱军

人民陪审员彭能娅

二○○九年九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刘阿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277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