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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岭县人民法院:姜某某与长岭县盛世牧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岭县人民法院

原告姜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被告长岭县盛世牧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原告姜某某与被告长岭县盛世牧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迟国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长岭县盛世牧业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9月,被告购买原告的红砖,价款x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一枚欠据。2009年6月,被告给付x元。尚欠x元至今未给付。故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x元。

被告长岭县盛世牧业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被告长岭县盛世牧业有限公司购买原告的红砖,价款x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一枚欠据。2009年6月,被告给付x元。尚欠x元。被告一直未给付此款。

上述事实清楚,有原告陈述、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据、本院询问的被告法定代表人的笔录在卷为凭,属实无异。

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红砖并为原告出具欠据,双方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长岭县盛世牧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姜某某人民币x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5元,减半收取612.5元,由被告负担;剩余612.5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迟国海

二OO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吴昕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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