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2)辉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运输毒品于2002年12月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3年1月15日转逮捕。现押辉县市看守所。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03)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运输毒品罪,于2003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锁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994年8月份一天深夜,被告人郭某在薄壁村东为陈某甲、陈某乙运输咖啡因375千克到山西省陵川县陈某甲家。郭某获赃款100元。被告人郭某的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供认,但辩解其运输仅有七、八袋咖啡因。
经审理查明,1994年8月份一天,被告人郭某驾驶自己的农用汽车到(略)为陈某甲、陈某乙(已判刑)运输咖啡因375千克到山西陵川县陈某甲的家中,被告人郭某得运费100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1、被告人郭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供述其运输咖啡因;2、证人陈某甲证言,证明郭某为其运输咖啡因15袋计375千克;3、证人陈某乙证言证明郭某为其运输咖啡因375公斤。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不持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
被告人郭某虽辩称其运输咖啡因只有七、八袋,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目无国法,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制度,运输毒品数量大,其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制度,保护公民身心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部分财产,折合人民币(略)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12月9日起至2017年12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顺亮
审判员都学敏
审判员李静
二OO三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周智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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