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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慈利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男,慈利县通津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略)。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诉讼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后仍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刘某某于2006年5月4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被告婚后不爱劳动,游手好闲,且染上了吸毒恶习,自此被告就经常不回家,至今双方已分居二年以上。原、被告夫妻感情现确已破裂,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要求各自的婚前的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

被告刘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初,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6年5月4日双方在慈利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由于原、被告双方常发生矛盾,一起生活时间较短,也未生育子女。因家庭矛盾,被告于2007年5月外出,原告多方打听,都无法得知被告下落。2009年6月,原告朱某某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另查明:被告刘某某的婚前财产有:冰箱1台、31英寸TCL牌彩电1台、海尔牌洗衣机1台、沙发1套、烤火架1台、棉絮6床,原、被告无婚后共同财产,亦无婚后共同债权债务。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双方的结婚证两本,能证明原、被告于2006年5月4日在慈利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的事实。

2、被调查人何云权的调查笔录,能证明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常发生矛盾,因感情不和,被告于婚后不久外出未归,双方已分居二年以上及被告下落不明的事实。

3、被调查人朱某毛的调查笔录,能证明原、被告2006年初相识后只有二三个月就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合,加之被告不爱劳动,双方常发生矛盾。因感情不和,被告于婚后不久外出未归,双方已分居二年以上,原、被告无婚后共同财产及被告下落不明的事实。

4、被调查人宋政锋的调查笔录,能证明原、被告2006年初相识后不久就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合,二人常发生矛盾,因感情不和,被告于婚后不到一年外出未归,双方已分居二年以上,双方未生育子女及被告下落不明的事实。

5、被调查人刘某成的调查笔录,能证明被告刘某某下落不明,被告婚前财产有冰箱1台、31英寸TCL牌彩电1台、洗衣机1台、沙发1套、烤火架1个、棉絮6床及原、被告无婚后共同财产的事实。

6、原告的陈述,与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上述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相识时间短,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加之婚后双方常发生矛盾,因家庭矛盾,被告离家外出,双方已分居二年之久,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无法维持。故原告朱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婚前财产依法归其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二、被告刘某某婚前财产(见审理查明部分)仍归被告所有。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黎洪亮

审判员黎昌庆

人民陪审员潘星帑

二OO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益芳

本案所适用的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3、《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4、《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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