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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栗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荥阳市X路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栗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栗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8年4月30日从翟德州手中转租了原告的位于荥阳市X路的场院及厂房十三间,双方约定年租金x元,被告仅支付了一年租金,后多次催要,未缴纳租金,现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原、被告于2008年4月30日签订的租赁协议,要求被告立即清除场院内自己的设备及杂物,将厂房恢复原状并支付2009年7月至2010年6月30日的租金x元。

被告辩称:一、被告与原告于2008年5月16日签订租房协议一份,这份协议是有效协议;二、两年租金为x元,被告已支付原告x元,下欠租金4500元;三、2010年元月27日,被告外出打工,被告父亲在厂里看门,原告将被告父亲赶出场外,且将办公室门封上,2010年元月后被告就不应再支付原告租金;四、原告要求被告将厂房恢复原状,我接手时什么样就还他什么样,被告同意解除租赁合同。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6日原告与史学宾签订租房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一、租期为五年,从2006年12月至2011年12月底,年租金壹万叁仟元人民币,每年分两期(元月、7月上半月)共净交甲方房租金壹万叁仟元人民币;二、五年租期满,乙方须把因乙方安装设备改造结构的房子恢复原状,修好交甲方。如因故乙方不干,乙方负责拆除设备,恢复房屋原状修好后交甲方。史学宾在租房协议不变的情况下将场地、设备一并转租赵云玉、翟得州;2008年4月30日赵、翟在租房协议不变的情况下将场地、设备一并转租给栗某某。

2008年5月16日原、被告补签租房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张某某乙方郑州蓝嘉源环保能源有限公司一、租期为三年七个月,从2008年5月至2011年12月底,年租金壹万叁仟元人民币,每年分两期(元月、7月上半月)共净交甲方房租金壹万叁仟元人民币;二、三年七个月租期满,乙方须把因乙方安装设备改造结构的房子恢复原状,修好交甲方。如因故乙方不干,乙方负责拆除设备,恢复房屋原状修好后交甲方。

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分别于2008年8月17日、2009年7月9日支付租金x元、7000元。2010年1月,被告停止生产,外出打工,由其父亲在厂里看门,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租金,被告未付,双方形成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起诉后,被告于2010年7月29日支付租金1500元,截止2010年6月30日,被告应缴租金x.66元,扣除已支付租金x元,下欠租金9666.66元未付。

另查明:在被告租房期间,原告曾为被告打工,被告于2009年9月2日支付原告工资3000元。庭审中,原告提出解除合同,被告表示同意解除。

本院认为:2008年4月30日赵云玉、翟得州将原告场院转租被告,2008年5月16日原、被告又补签租房协议一份,该租房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遵照履行。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7月至2010年6月30日的租金x元,因被告已部分支付,故被告应支付下欠的9666.66元租金,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清除场院内自己的设备及杂物,将厂房恢复原状,双方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故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协议,被告表示同意,故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2010年元月27日,被告外出打工,被告父亲在厂里看门,原告将被告父亲赶出场外,且将办公室门封上,2010年元月后被告就不应再支付原告租金,该辩称理由与被告辩称两年租金为x元,被告已支付原告x元,下欠租金4500元相互矛盾,且被告一直未与原告解除租赁合同,故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栗某某签订的租赁协议。

二、被告栗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租赁原告张某某的厂房恢复原状并清除场院内自己的设备及杂物。

三、被告栗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租金九千六百六十六元六角六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一百二十五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五十元,被告栗某某负担七十五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萍

审判员赵增辉

审判员张洁

二0一一年元月十二日

书记员魏芳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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