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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高某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建筑包工头,现住(略)。户籍所在地(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束庆啭,安徽元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项目经理,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无职业,住(略)。身份证号:x。

被告: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中城建六局),地址:安徽省蚌埠市经济开发区东海大道X号X楼。组织机构代码:x-3。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中城建六局法务部主任。

委托代理人:严某某,中城建六局法务部助理。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高某某、中城建六局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束庆啭,被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靳某,被告中城建六局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6年11月1日,经朋友介绍,我与被告高某某签订了《时代广场AX楼钢脚手架分包工程合同》,按合同约定,我于2007年元月份履行了合同的全部义务,结算总工程款为x.65元,但被告未予支付。紧接,被告高某某又找我到《阿尔卡迪亚A4-X号楼》工地做外架工程,我共搭拆建筑面积5105.64平方米(5.5元/㎡),工程款为x元,被告已支付生活费8100元,下欠x元未予结算。为此,我数次找被告高某某要求结清拖欠工程款,但被告高某某总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拖着不给结算。无奈,我找到第二被告中城建六局,中城建六局以“工程款全部发到高某某处,并不直接与施工人员结算”为由,不予解决。综上,时代广场AX号工程及阿尔卡迪亚A4-X号楼工程均是被告中城建六局承建的,尔后又将工程转包给无资质的第一被告高某某,根据有关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两被告均有结算工程款的义务。故,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拖欠的工程款x.6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高某某辩称:我与原告于2006年11月1日,签订了《时代广场AX楼钢脚架分包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外墙钢脚手架按5.5元/平方米计算。由于原告违约,导致合同没有完全履行。在起诉状中原告称外墙钢脚手架工程于2007年1月完工与事实不符。原告称时代广场AX楼钢脚手架分包工程价款为x.65元,没有依据。原告称拖欠阿尔卡迪亚A4-X号楼工程款,没有依据。被告已按原告完成工程量付清了工程费用。原告以虚构的事实和工程造价标准恶意诉讼,以谋取不当利益。请求法庭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城建六局辩称:原告所提供的合同是与高某某签订的,与我公司无任何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蚌埠市钢脚手架分包工程合同书一份(2006年11月X号)。证明1、原、被告之间存在钢脚手架分包合同。2、证明工程款是按每平方米5.5元结算的。3、是按实际建筑面积结算。

3、时代广场A1结算单。证明被告单方面的结算,原告是不认可的,但干的是这些活,原告确实给被告干活了,但对结算的面积和计算单价是不认可的。

4、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5、建筑工程施工规划许可证。

证4、5证明时代广场AX楼的建筑面积是x平方米。

6、建筑设计说明。证明阿尔卡迪亚A4地块二期X号楼的建筑面积为5105.64平方米。

被告高某某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2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5.5元/平方米是包括搭和拆两部分,是一个完整的脚手架。是按实际面积计算,不是按整栋楼面积来计算,是按外墙脚手架实际搭建面积来计算的。证4、5、6中的建筑面积不是脚手架的搭建面积,不能作为原告脚手架实际搭建的面积。

被告中城建六局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2、3不清楚其真伪性,不发表质证意见。对原告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高某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张某某签订合同时,起草的合同内容。证明是按5.5元/平方米计算,并是按搭和拆两个工作内容来计算。与高某某签订的合同条款是相互印证的。

2、借据20张。证明张某某所领的工程款7.21万元。

3、协议书。证明原告没有人施工,高某某和另一架子工张正玉签订的合同,时间是2007年12月15日,里面还有支付给张正玉的工程费用是x元。

4、领款单8张。证明给张正玉工程款3万元。

5、2007年1月19日停工整改通知书。证明原告在时代广场AX楼外脚手架施工过程中存在质量问题。

6、终止合同通知及通知各一份。证明高某某和原告终止了合同。

7、阿尔卡迪亚结算单。证明高某某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这是我方工程员结算的,是按实际的搭建面积来计算的。

8、时代广场AX楼结算单。证明原告在时代广场施工的面积和计算标准。

9、证人张孔明的证词。证明由于张某某在阿尔卡迪亚野蛮施工,荣盛房地产开发公司对项目部作出罚款5000元的决定。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这份合同已被双方正式签订的合同取代。对证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从被告处领取了x元。被告提交的2006年12月9日里面的5000元与2007年1月18日的9000元是有重复的。2007年元月18日实际只领取了4000元。对证3、4的真实性表示异议,且与本案也无关联性。证5-8都是被告高某某单方面作出的,没有原告的签字。被告高某某自己计算的面积和计算的方式是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证9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中城建六局对高某某所举证据无异议。

被告中城建六局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中城建第七工程局项目承包合同书。证明该公司与高某某之间是承包关系。

2、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和公司更名启示。证明被告已由中城建七局更名为中城建六局。

原告对被告中城建六局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1的情况不了解,无法质证。对证2无异议。被告高某某对中城建六局所举证据无异议。

庭审中,本院宣读了2009年4月16日本院到市建委相关部门调查时的走访笔录。证明按照行业惯例,双方合同中所写的建筑面积是指整栋楼的建筑面积。

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认证如下:两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合议庭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高某某所举证2中的领款数额有异议,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佐证,其异议理由不成立,但是被告计算错误,证2中实际付款数额为x元。原告对被告高某某所举其他证据的异议理由成立,合议庭予以采纳。原告和被告高某某对被告中城建六局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合议庭予以认定。

依据本院认定的证据材料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辩称,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06年11月1日,被告高某某以中城建七局名义与原告张某某签订了《蚌埠市钢脚手架分包工程合同》。合同约定:“高某某将时代广场AX楼外墙钢脚手架分包给张某某施工,按5.5元/平方米计算,按实际建筑面积。四、付款办法:……第三次脚手架全部搭设齐,甲方付70%;第四次甲方进入装饰阶段,且在乙方加固后,甲方再付5%,余%待脚手架拆除后壹个月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进行时代广场AX楼(建筑面积为x平方米)外墙脚手架的施工。原告搭建了除东附楼之外楼房的全部外脚手架。在施工过程中,原、被告又口头达成协议,张某某以同等条件承建了中城建六局承包的阿尔卡迪亚A4地块二期X号楼(建筑面积5105.64平方米)的外墙脚手架并完成了全部工程量。原告施工过程中,高某某以生活费名义陆续支付张某某人民币x元。由于被告高某某拖欠原告工程款,原告仅拆除了时代广场AX楼X层楼房的外脚手架。高某某另找他人完成了剩余的工程。现两项工程均已竣工,因被告拒绝给付原告工程款。原告遂诉讼来院,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拖欠的工程款x.65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拖欠的工程款数额变更为x.5元。

另查明,2007年2月11日,中城建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城建七局)(甲方)与高某某(乙方)签订了《中城建第七工程局项目承包合同书》(以下简称《承包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为完善经济承包责任制,推行项目法施工,保证工程圆满完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条例》以及中城建第七工程局的有关规定,经甲乙双方协商,签订本合同,共同遵守。……三、承包方法:1、蓝天城17#楼工程由高某某组建项目部承包经营。2、乙方负责履行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工程合同条款中全部内容。……”双方还约定:“乙方按工程总造价向甲方交纳1.5%的管理费。……”

又查明,2008年12月,中城建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变更为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原中城建七局的债权和债务由中城建六局继承,原中城建七局签订的合同由中城建六局继续履行。

本院认为:两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理由如下:首先,两被告签订《承包合同》中所依据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是1983年国务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制定的。由于1999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已被废止,故该《条例》已失效,况且该《条例》第五条也明确规定:“签订承包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均应具有法人资格”。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第二十九条第三款:“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之规定。原中城建七局与高某某签订的《承包合同》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属于无效合同。庭审中,被告中城建六局也承认高某某不是其单位职工,仅是挂靠在其单位名下以其单位名义对外承包工程,中城建六局则收取相应管理费。被告中城建六局允许高某某以其名义承揽工程的行为违反了相应法律规定,应对高某某的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最高某民法院》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筑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由于高某某和张某某均无任何建筑工程施工资质证书,故双方签订的书面合同及达成的口头协议均无效。但由于张某某参加施工的两项工程均已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应参照双方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款。由于双方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按建筑面积计算工程款。而依据相关行业惯例,该“建筑面积”是指整栋楼的建筑面积,故被告高某某关于该“建筑面积”是指原告实际“搭建面积”的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款,《最高某民法院》第二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工程款x.27元(5105.64×5.5+(x-300)×5.5×75%+950×6×5.5×25%=x.27元),扣除高某某已给付的x元,被告高某某应再给付原告张某某x.27元。被告中城建六局对上述钱款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40元(原告已预交),原告负担1740元,两被告负担1500元。该款由被告于给付原告工程款时同步抵付给原告。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崇周

审判员金煜

审判员张玫

二OO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罗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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