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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某诉黄某乙、黄某丙赡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碚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邓某某(身份证号码:x),女,生于1934年10月10日,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明,重庆市北碚区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吴军,重庆市北碚区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某乙(身份证号码:x),男,生于1953年7月1日,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黄某丙(身份证号码:x),男,生于1959年7月2日,汉族,农民,住(略)。

邓某某诉黄某乙、黄某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7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李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明、吴军,被告黄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某诉称:原告与丈夫周祖国婚后育有五名子女,即为黄某有、黄某乙、黄某超、黄某丙、黄某梅,现周祖国与黄某有已去世,黄某乙、黄某超、黄某丙、黄某梅均已独立生活。现原告年老体弱,失去了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经济来源。黄某超、黄某梅均已尽了赡养义务,但黄某丙、黄某乙未尽赡养义务。现要求二被告每月各支付赡养费50元,原告的医药费由二被告各承担25%。

被告黄某乙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黄某丙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丈夫周祖国婚后育有五名子女,即为黄某有、黄某乙、黄某超、黄某丙、黄某梅,现周祖国与黄某有已去世,黄某乙、黄某超、黄某丙、黄某梅均已独立生活。近年来。原告因年龄较大,身体较差,丧失了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经济来源。黄某超、黄某梅均已尽了赡养义务,但黄某丙、黄某乙未尽赡养义务。2009年3月,原告邓某某要求被告黄某乙、黄某丙支付赡养费及医药费起诉来院。

另查明,被告黄某乙、黄某丙均系农民,均有劳动能力。

以上事实,有证明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记录等载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邓某某系二被告黄某乙、黄某丙的母亲,其与丈夫周祖国共同抚养了二被告,对二被告尽了抚养义务。因此,二被告也应对原告尽相应的赡养义务。现原告年老体弱,生活困难,无其他收入来源,难以维持其基本生活,故原告要求被告黄某乙、黄某丙尽赡养义务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赡养费的数额应结合被赡养人的生活需要及赡养人的经济能力来确定,本院酌情认定每人每月支付50元。至于原告的医药费,因二原告尚有四个子女,故应由二被告各承担25%。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黄某丙、黄某乙自2009年5月起每月各自给付邓某某赡养费50元。

二、邓某某的医药费凭票据由黄某乙、黄某丙各承担25%。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元,由黄某乙、黄某丙各承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菊

二OO九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尹春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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