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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某诉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碚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孙某(身份证号码:x),女,生于1977年2月10日,汉族,居民,住(略)-2。

被告:唐某某(身份证号码:x),男,生于1948年5月26日,汉族,居民,住(略)-2。

原告孙某诉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8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李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被告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诉称:原被告婚初感情一般,但生育子女后,就时常因为家庭经济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被告还对原告实施暴力。2007年,原告与被告发生纠纷后离家外出,与被告分居至今。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由被告给付抚养费,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依法分割。

被告唐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后是打过架,但被告并未殴打原告。被告同意离婚,婚生女由被告抚养,共同财产由被告分得,共同债务由原告偿还。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3月5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取名唐某彬,现年4岁。原被告婚初感情一般,后因家庭经济生活琐事时常发生纠纷。2007年,原告与被告发生纠纷后离家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生活。2009年4月,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来院。在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离婚,但对子女抚养及财产、债务的分割有不同意见,不能达成一致,调解未果。

另查明,原被告有共同财产位于重庆市北碚区X镇后丰岩张家湾X-X-X号的房屋一套(房屋产权证号为107字第x号);有共同债务本金x元及利息,其中向张显定借款本金为x元,向肖某借款本金x元。

综上所述事实,有双方的结婚登记申请书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记录等载卷为据。

本院认为:婚姻自由。原被告均同意离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子女抚养问题,因原被告的婚生女年龄较小,由作为母亲的原告抚养较为适宜,由被告支付抚养费。至于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应根据子女的实际生活需要及给付抚养费一方的支付能力来确定,本院酌情确认生活费为200元,学杂费与教育费由原被告各负担二分之一。至于共同财产的分割,原被告均同意共同财产位于重庆市北碚区X镇后丰岩张家湾X-X-X号的房屋一套(房屋产权证号为107字第x号)由被告分得,本院予以准许。至于共同债务的分担,本院酌情确定由原告承担欠肖某的x元债务及利息,由被告承担欠张显定的x元债务及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孙某与唐某某离婚。

二、孙某与唐某某的婚生女唐某彬由孙某负责抚养,由唐某某自2009年5月起每月支付子女生活费200元,唐某彬的学杂费及医疗费凭票据由孙某与唐某某各承担二分之一。

三、共同财产位于重庆市北碚区X镇后丰岩张家湾X-X-X号的房屋一套(房屋产权证号为107字第x号)由唐某某分得。

四、本金为x元的共同债务,由孙某负责偿还欠肖某的x元及利息,由唐某某负责偿还欠张显定的x元及利息。

本案受理费120元,由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菊

二OO九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尹春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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