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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某某、晏某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潭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07年9月2日因犯抢夺罪被(略)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同年10月7日刑满释放。2009年4月1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

被告人晏某某,外号“陈豪”,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2009年4月1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

湘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潭县检刑诉(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某、晏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齐某某、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1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齐某某、晏某某与曾波、曾可胜(两人均在逃)经商议后,窜至本县X乡X村跃进组熊某家,由晏某某、曾可胜望风,齐某某与曾波采取踢门入室的手段,盗走女士摩托车一台、手机四台。4月14日凌晨4时许,齐某某、晏某某在群众误认为是抢劫嫌疑犯报案被湘潭县公安局传唤后,经过盘问主动交代了自己盗窃的事实。案发后,四台手机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经鉴定,上述被盗物品价值共计306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齐某某、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齐某某、晏某某的供述;受害人熊某乙陈述;证人熊某甲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及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价格认证结论书;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略)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07)红岗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齐某某、晏某某的身份证明;公安机关的办案说明、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某、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均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齐某某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晏某某系从犯,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齐某某、晏某某在公安机关尚未发现其犯罪事实的情况下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齐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齐某某、晏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私人财产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4月14日起至2010年4月1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

被告人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即从2009年4月14日起至2009年10月1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谭凤明

二○○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李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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