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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双清区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略)双清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杨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在外打工,住(略)。1998年9月23日因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在逃,2008年9月25日被浙江省金华市公安局鹜城分局抓获,同年9月28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略)第一看守所。

湖南省(略)双清区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字(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便审的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双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伍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某到徐志伟(已判刑)家玩,得知徐在中南制药厂偷五氟利多,托厂里的销售人员到外销售。徐认为数量不多,赚钱太少,徐志伟提出和杨某某搞一次大的。1998年8月9日晚21时许,两被告人一起携带撬棍、钢筋剪子、编织袋、麻绳等作案工具,剪断门锁,潜入中南制药厂成品药仓房,将五氟利多药品用麻绳捆成8捆,抬至该厂幼儿园的围墙边。两被告人一起又回到徐志伟的住处,杨某某喊来谢海军(已判刑)开车运货。徐志伟、杨某某、谢海军三人积极配合搬运药品,将药品翻越围墙后,装上谢海军的车。共盗窃五氟利多共计78箱,其中瓶装药品64箱,板装药品14箱,总价值人民币x元。第二天中南制药厂发现成品药仓房的药品被盗,立即封锁了销售的渠道。三人无法销赃,杨某某和徐志伟商量把药品退回厂里去,但又怕被抓,遂协商与该厂销售料的朱××联系,要朱某知厂里到龙须塘制桶附近去取药。徐志伟,谢海军逃离现场,杨某某怕药品丢失,留在堆放药品的附近看管,待该厂来人取药品时逃离现场。至2008年9月2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同案犯徐志伟、谢海军的口供代交,证人范某某、朱某某、呙某某、李某某、唐某某等证言,提取被盗赃物板装五氟利多14件,瓶装64件的笔录,省物价局、省医药管理的价格鉴定说明,被盗现场平面图、中南制药厂成品仓房等照片,被盗五氟利多时捆绑药品使用的麻绳照片,(略)公安局双清区分局在逃人员移交接收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某某盗窃完成后,在无法销赃的情况下,及时返还赃物,没有给被害单位造成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且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本院依法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8年9月25日起至2012年9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文

审判员蒋政兴

人民陪审员廖超波

二OO九年五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向岚

附相关法律条文:

《刑法》第264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刑法》第52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刑法》第25条第1款共同犯罪是指2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刑法》第27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起从犯。

《刑法》第53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9条:人民法院对于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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