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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甲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4-01-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辛刑初字第1—027号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4)辛刑初字第1—X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在辛集市正阳商城X号个体经营,住(略)。2003年12月1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辛集市公安某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押辛集市看守所。

辛集市人民检察院以冀辛检公刑诉字(2004)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甲与付某同在辛集市X路经销泵清洗机等同类产品,因生意上的事两家平日产生矛盾。2002年4月26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林某甲的闺女女婿安某与付某发生口角,随后被告人林某甲纠集林某丙、安某、赵某等人到付某经营的旺腾植保门市部,将门市部的柜台推倒,砸坏玻璃及部分物品,被损坏价值949元,并打伤付某之妻王某某。被告人林某甲拿起一台潜水泵砸在王某某的脚上,致骨折,经辛集市法医门诊鉴定王某某之伤属轻伤害。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证人刘某、付某、赵某、林某乙证言、法医临床学检验鉴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林某甲能积极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雒丽丽

二00四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周少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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