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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林某丙犯绑架罪、盗窃罪,被告人林某乙、欧某红军、欧某晶晶犯绑架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绑架犯罪,于2008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08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押洞口县看守所。

辩护人欧某某,湖南桔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欧某红军,外号“红军矮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洞口县X镇X组工业街X号。因涉嫌绑架犯罪,于2008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08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押洞口县看守所。

被告人林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小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绑架犯罪,于2009年3月26日由洞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洞口县看守所。

被告人欧某晶晶,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洞口县X镇X组。因涉嫌绑架犯罪,于2009年2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洞口县看守所。

洞口县人民检察院以洞检刑诉(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丙犯绑架罪、盗窃罪,被告人林某乙、欧某红军、欧某晶晶犯绑架罪,于2009年9月2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洞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雄出庭支持公诉,四被告人及辩护人欧某某、李某某等均到庭参加诉讼。因需补充侦查,公诉机关于2009年10月14日建议延期审理,2009年10月18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洞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绑架

2006年6月16日晚,被告人林某丙伙同林某乙、欧某红军、欧某晶晶、欧某清华、谢觉悟、“阿乌”(身份尚未查实)等人以肖某丁、林某戊在外偷到了一、二十万元现金为由,将其绑架,直到第二天要肖某丁的亲属交了5000元,要林某戊回家拿了400元后,才放了人,除退给肖某丁100元回家的车费外,被告人一伙共勒索到现金5300元。该款被林某乙、欧某红军、林某丙、欧某晶晶等人私分后挥霍。

二、盗窃

2006年5月15日,被告人林某丙伙同肖某丁、林某戊、唐某丁(另案处理)等人窜至洞口镇X村王家组付某某家,盗得现金x余元。

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被害人陈述、有关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在共同绑架犯罪中,被告人林某丙、林某乙系主犯,被告人欧某红军、欧某晶晶系从犯;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林某丙系从犯,被告人林某丙主动供述了绑架案以外的盗窃犯罪事实。对被告人林某丙适用数罪并罚。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九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分别判处。

被告人林某丙辩称,自己参与绑架是被迫的,不是主犯。

被告人林某乙辩称,自己是受付某某的委托才去问肖某丁、林某戊要钱的,不是绑架。

被告人林某乙的辩护人提出,林某乙等人的行为应是敲诈勒索。

被告人欧某红军、欧某晶晶均辩称,自己是林某乙喊去收帐的,不是绑架。

被告人欧某晶晶的辩护人提出,该绑架案的被告人的行为应属非法拘禁,本案中有几个事实没有查实:1、公安机关在侦办绑架案时,盗窃案没有侦破,公安机关对案件的真正起因没有查清,盗窃和绑架的发案时间明显不符合实际;被害人付某某在被盗后不报案,要社会上的人帮助查找线索是实。2、被告人一伙的供述自相矛盾,在公安侦查阶段,被告人林某乙、欧某红军、欧某晶晶均供述是林某丙提供线索去敲肖某丁、林某戊的钱,而庭审中,均证实林某丙是他们一伙威逼林某带路的;且林某乙供述绑架线索的矛盾无法排除,先说是唐某庚讲的,后又说是林某丙讲的,本案中被绑架的肖某丁、林某戊没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对其证言不可信。

经审理查明:

一、绑架

2006年6月的一天,洞口镇X村民付某某家的二万余元现金被盗,付某某夫妇没有报案,而是通过社会上的人去查找,被告人林某乙得知此消息后,便纠集欧某红军、欧某晶晶、欧某清华、谢觉悟、“阿乌”(未查实)商议,去问这些做贼的人要钱,先是找到参与盗窃的被告人林某丙,要林某丙带路找同案人肖某丁、林某戊。被告人林某丙带路前往,被告人林某丙在车上指认。将林某戊、肖某丁强行带上车后,将两人绑架至竹市镇,威逼肖某丁拿钱出来,否则,向某出所报案,并拿出刀威胁说:不拿钱就把他们杀了。同时又安排人到肖某丁家里,带肖某丁的老婆杨某某到处借钱,因杨某某没有借到钱,被告人林某乙一伙将肖某丁、林某戊关在竹市鸟竹园招待所,再次威逼交钱,肖某丁因害怕被打,便要其妻子杨某某凑齐5000元,交钱后,才将肖某丁放走,并给肖某丁100元车费。被害人林某戊答应交500元给被告人一伙,第二天,将400元钱交给了来家里要钱的被告人林某乙一伙人。被告人林某乙一伙勒索到现金5300元。被告人林某乙、欧某红军、欧某晶晶私分后挥霍,给被告人林某丙买了一包黄某蓉烟。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害人肖某丁陈述证明,2006年6月16日晚,他妹夫林某戊敲开他的门,开门后冲进来四个男子,要他出去认一个人,他不肯去,他刚出门,这四个男子就把他的裤皮带抓住,并将他带到离家50米远的车上。上车后,那些男子问林某丙是不是他,林某丙说是他,就把他带到另一面的车上。在路上,一男子问他:“你做了什么坏事,你心里明白,你妹夫也清楚,你得了钱后给你妹夫1000元,给林某丙1000元,也应该给我们兄弟一点钱”他说“我做了什么坏事,你们把我送派出所”,他们说“派出所等一下是要送的”。他们又说“你得了十多万,给我们兄弟二万元钱不算多”,他妹夫说“这伙人惹不起,他们都带了刀,你出点钱算了”。他说“我没有钱,把我杀了就杀了。”其中一个说:“你还不老实,要你受点刑罚。”他见那伙人要动真格的就有点害怕。他答应给他们2000元,他们说要后面加个零。然后他说给5000元,那伙人就要他打电话回去准备x元钱,他老婆说借不到钱,那伙人就把他放在一个网吧里,三、四个男子守着他,又带着他老婆到洞口街上的亲戚那里借钱,没有借到,那伙人又回到竹市,在竹市鸟竹园招待所开了间房,要他和林某戊在房里睡了。第二天,他老婆交了5000元钱后才放了他们,给了他100元做车费,第二天,他妹郎林某戊交了400元钱给他们。

2、被害人林某戊陈述证明,2006年7月14日晚上9时15分左右,林某乙和几个不认识的男青年把他喊出家门,林某乙对林某戊说:华业讲他和其姐夫肖某丁到偷到二十万元钱,并要林某戊喊其姐夫肖某丁出来,然后一块被带到竹市,第二天肖某丁妻子借了5000元钱后,才放了他们俩。回家后的第二天,林某乙等人问他要了400元钱。

3、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2006年6月16日晚上10点多钟,肖某丁被几个男青年拉上车后,她打肖某丁的手机,男青年中的一个人讲要她准备一万元钱,过了不久,来了几个人到她家,带她们到借钱没有借到,第二天肖某丁打电话回来要她去借钱,交了5000元钱后,那伙人才放了肖某丁和林某戊,林某戊身上没有钱,答应第二天交钱。

4、证人向某某的证言证明,杨某某的丈夫肖某丁被人绑走了,借给她4600元钱。

5、证人唐某己的证言证明,她丈夫付某某是信用站干,于2006年6月的一天中午丢了二万多元钱。没有报案,自己找线索。

6、证人付某某的证言证明,2006年6月16日,被盗二万余元钱。被盗后,他找到林某丙,林某丙承认和花古乡的“老黑”等人到作案,所得500元钱退给了付某某。付某某知道林某乙一伙人到“老黑”手里搞到钱后,在被盗三个月后,要林某乙帮忙收钱。

7、证人唐某庚的证言证明,付某某听林某丙讲,唐某庚开着漫漫游车送他们到付某某家偷东西,被付某某叫人打了一顿。

8、洞口县公安局的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林某乙一伙是参与绑走肖某丁、林某戊的案犯。

9、被告人林某乙、欧某红军、欧某晶晶均当庭供述了绑走肖某丁、林某戊的犯罪事实,同时一致承认林某丙是帮他们带路的。

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林某丙、林某乙、欧某红军作案时均已满18周岁,欧某晶晶作案时未满18周岁。

二、盗窃

2006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林某丙伙同肖某丁、林某戊、唐某丁(另案处理)等窜至洞口镇X村王家冲组付某某家,由被告人林某丙及唐某丁望风,肖某丁、林某戊等人进屋盗得现金x余元。被告人林某丙得赃款500元。案发后,被告人林某丙退赔了该赃款。

另查明,在洞口县公安局侦办林某乙等人的绑架案时,被告人林某丙主动交代了上述公安机关未掌握的盗窃事实。

上述事实,客人林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付某某的陈述,证人唐某己、欧某晶晶等人的证言,洞口县公安局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乙伙同欧某红军、欧某晶晶、林某丙等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情节较轻,其行为均已构成绑架罪。但被告人林某丙被胁迫参加犯罪,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处罚。因此,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丙是绑架犯罪主犯的指控,本院不予支持。在共同绑架犯罪中,被告人林某乙是纠集者,在本案中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对于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欧某红军、欧某晶晶在本案中是跟随者,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于从犯,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欧某晶晶作案时未满18周岁,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林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亦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丙亦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在共同盗窃中,被告人林某丙负责望风,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丙主动供述了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其他罪行,系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丙犯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林某丙辩称,自己参与绑架是被迫的,不是主犯。经查,被告人林某丙参与盗窃作案后,被闻讯赶来的林某乙一伙人追问,并威逼其带路去指认同案人,被告人林某丙一同前往,使绑架得逞,但被告人没有参与分赃,现被告人林某乙、欧某红军、欧某晶晶均证实林某丙是被他们利用的,林某丙不得已才参与绑架犯罪行为,因此,被告人林某丙是本案中的胁从犯,对其提出的辩护理由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林某乙辩称,向某某丁、林某戊要钱,是受付某某的委托,不是绑架;经查,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中先后有两次不同的供述,一次称是唐某庚说的,另一次是林某丙提供的线索,而庭审又称是付某某要他们去收账的,证据不统一,而证人付某某证实要林某乙一伙去收钱是绑架案发生后的三个月以后,而被告人林某乙等人的行为已符合绑架犯罪的构成要件,因此,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欧某红军、欧某晶晶辩称,是林某乙喊去收账,不是绑架。经查,被告人林某乙纠集同案人的事实存在,被告人一伙会合后,共同商议了如何去实施绑架,在主观上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因此,应以绑架共犯论处。被告人林某乙、欧某晶晶的辩护人分别提出,被告人林某乙等人的行为应以非法拘禁或敲诈勒索定罪量刑。因本案的事实与绑架罪的构成要件相符,对其辩护理由,本院均不予采纳。被告人欧某晶晶的辩护人同时提出,本案事实尚未查清,且证据的矛盾没有排除。经查,本案的绑架的基本事实清楚,在发案的时间上虽有些出入,但不影响绑架犯罪的构成,对于被害人的证言,亦没有证据否认其真实性,因此,对其辩护理由,本院均不予采纳。据此,对被告人林某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欧某红军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林某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欧某晶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乙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27日起至2014年5月2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欧某红军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17日起至2012年12月1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林某丙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七千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26日起至2012年3月2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欧某晶晶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26日起至2011年2月2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谢建华

审判员兰柳林

审判员唐某仁

二○○九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某霞

附法条

第二百三十九条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话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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