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金旭,浏阳市沙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罗某某,又名罗某霞,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左凯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8月18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吴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陈金旭、被告罗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相识,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现已成年。同年被告采取欺骗的手段,在原告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独自将结婚证领回。婚后,双方脾气秉性、志趣各异,且被告脾气暴躁、无事业心,经常谎话连篇,并多次无故殴打原告。甚至操刀追杀原告。原告曾于2002年向法院起诉离婚,终因他人劝和。但之后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尤其是今年5月份原告打工归来时,被告因琐事揪扭原告,并喝令原告滚出家门。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放弃夫妻共同财产中的属于原告的份额。
被告罗某某辩称,原告所诉部分不属实,双方平时关系虽一般,但被告没有经常殴打原告。原告之所以起诉离婚是因为原告与他人在外面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只要原告回心转意,被告会既往不咎,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相识,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现年20岁,已独立生活),同年3月15日在浏阳市X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因双方脾气均较大,曾为一些家庭琐事发生争执。2009年6月,原告打工回家,因怀疑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双方再次发生揪扭,原告遂起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婚姻登记证明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合,结婚时间已有二十年的时间,且生育了小孩。婚后,原、被告虽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并无严重的矛盾冲突。只要双方改正各自的过错,互谅互让,共同致力于家庭建设,夫妻和好是完全有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吴某某要求与罗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左凯
二OO九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陈钟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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