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南洞口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湖南省洞口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男,系该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该行黄某支行处负责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湖南洞口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周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少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与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4年4月20日至2005年12月20日先后3次向原告的黄某支行贷款x元,约定2005年4月20日至2006年12月20日之前偿还,利率分别为8.85%、10.5%、10.5%,现被告所借贷款已逾期,原告在此期间多次进行催收未果。为此,原告特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偿还贷款本金x元及结清日止贷款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是现在确实没有钱偿还给原告。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周某某自愿偿还2005年12月1日向原告湖南洞口农村合作银行所借的贷款x元及截止到2009年9月21日止所借该贷款的利息7000元(注:上述x元被告周某某已于2009年9月21日当场付清给原告湖南洞口农村合作银行)。
二、被告周某某于2009年12月31日之前偿还原告湖南洞口农村合作银行其余的贷款及利息共计x.2元(注:即被告于2004年4月20日及2005年12月20日两次向湖南洞口农村合作银行贷款x元及3000元的本金及利息共计x.2元);
三、双方无其他争执。
本案诉讼费600元,因调解结案,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周某某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上述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该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李少杰
二○○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肖某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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