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9)洞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文盲,农民,住(略)。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09年4月21日被洞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押洞口县看守所。
洞口县人民检察院以洞检刑诉(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抢劫罪,于2009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向本院起诉被告人张某乙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洞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茂荣出庭支持公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被告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0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张某乙窜至洞口县X镇X村一山脚下盗得一只家羊,已离开现场五、六十米时,被盗羊的主人张某己发现后,张某己前去追要自己的山羊,遭到了被告人张某乙的殴打,最后被告人张某乙还顺手抢过张某己的锄头将其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张某己的损伤已构成了轻伤,被劫的山羊经估价鉴定,价值人民币400元。
案发后,赃物已追回。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己受伤,先后在洞口县X镇卫生院住院治疗23天,花医药费等开支3374.20元,法医鉴定费100元,误工费23天×21元/天计483元,护理费23天×21元/天计483元,交通费等开支300元,合计4740元。
上述事实,被告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害人张某己的陈述,证人尹某丙、尹某丁、尹某戊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物证照片,法医学鉴定书,估价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了医院医药票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了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由于被告人张某乙的行为造成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己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据此,对被告人张某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21日起至2013年4月20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乙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己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474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兰柳林
审判员唐礼仁
审判员贺远林
二○○九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李云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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