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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犯强奸罪、强迫卖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为:x,汉族,初中肄业文化,农民,住(略)。2006年6月20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自2005年8月29日起至2006年11月28日止)。因涉嫌强奸犯罪于2009年2月17日被洞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逮捕。现押洞口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湖南伏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洞口县人民检察院以洞检刑诉(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强奸罪、强迫卖淫罪,于2009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洞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茂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洞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强奸罪。2008年8月的一天,被告张某某将受害人尹某乙带至本县X镇桐林招待所,在明知尹某乙系1995年出生的情况下,以威胁的方法与尹某乙发生了性关系。此后,被告人张某某与尹某乙在本县X镇的旅馆等地先后多次发生过性关系。(二)强迫卖淫罪。2008年8月26日,被告人张某某将尹某乙、吴某某带到深圳市X镇一发廊,强迫尹、吴某人卖淫,遭拒绝后,被告人张某某以威胁的方法迫使尹、吴某卖淫。期间,尹某乙还遭到张某某的殴打,直至2009年1月下旬,尹某乙才逃回洞口县。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了强奸罪、强迫卖淫罪,且又系累犯,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从重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提出,指控其犯强奸罪和强迫卖淫罪不是事实,均属尹某乙自愿,辩护人辩称,指控其强迫卖淫的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

一、强奸

2008年8月,被告人张某某与尹某乙相识,被告人张某某问尹某乙是哪一年出生的,尹某乙告诉了被告人张某某是1995年出生的。十多天后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和朋友郭坤骑摩托车将尹某乙、吴某某从本县X镇X村接到山门镇的明露网吧上网,上完网后,被告人张某某带着尹某乙、郭坤、吴某某在山门镇桐林招待所开了二间房住宿。被告人张某某与尹某乙住一间,被告人张某某要同尹某乙发生性关系,并强行去脱尹某裤子,尹某乙不同意,被告人张某某便威胁尹某乙说:“我杀你全家,要把你吊起来打。”随即强行脱了尹某裤子,当晚强行与尹某生了二次性关系。此后,被告人张某某与尹某乙在本县X镇的一旅馆,邵阳火车站附近的招待所及广州天河区豪情宾馆先后发生过性关系。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受害人尹某乙陈述,进了房之后,我心里害怕,怕张某某打我和强奸我,又是凌晨二、三点钟了,张某某脱我裤子,骂我,他把我裤子脱到大腿处时,我又把裤子拉上来,脱了四、五次后,他就威胁我说:“你不肯干,以后我杀了你全家,我不睡了你就不姓张,把你吊起打。”我就不敢反抗了,他就与我发生了性关系,约一小时后又搞了一次。几天后,张某某说要带我去广东玩一趟,在竹市镇的一旅馆、邵阳火车站附近的招待所、广州等地,张某某与我多次发生性关系。在此之前,我告诉了张某某,我是1995年出生的。

2、证人吴某某证实,2008年暑假刚与张某某认识,我们几个在二桥上面玩时,张某某问尹某乙出生于哪年,尹某乙告诉了他,生于1995年,并承诺带尹某乙和我去外面玩几天。在桐林招待所住宿了一个晚上,尹某乙讲她被张某某强行发生了性关系。在去广州途中,在邵阳火车站候车的几个小时,开房与尹某乙发生了性关系,到广州后,我们四人住一间房,亲眼看到张某某与尹某乙发生性关系。

3、尹某轩证实,张某某等四人在桐林招待所住宿过。

4、被告人张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尹某乙告诉我是1995年出生的。2008年8月的一天晚上,在山门镇桐林招待所与尹某乙住一房间,我要尹某乙同我发生性关系,尹某乙不同意,不让我脱尹某乙的裤子,我威胁尹某乙:“不让我脱裤子就不姓张,我要杀了你全家,我要把你吊起来。”在我的威胁下,脱了尹某乙的裤子,同她发生了性关系。一小时后,又与尹某乙发生了第二次性关系。以后在竹市镇一旅馆、邵阳火车站、广州等地多次与尹某乙发生了性关系。

二、强迫卖淫

被告人张某某以带尹某乙、吴某某去外面玩,于2008年8月24日一起乘火车来到了广州市天河区。8月26日,被告人张某某带尹某乙、吴某某到深圳市X镇一发廊,强迫尹、吴某溪,尹、吴某人不肯,被告人张某某便对其进行威胁:“不去上班(指卖淫)身上没有钱,大家去饿死。”于是尹、吴某人被迫去卖淫。期间,尹某乙因不肯去卖淫而逃跑过两次,被告人张某某找回尹某乙后,对其进行殴打,并用水果刀威胁,如果不人,就毁了尹某容,尹某续被迫去卖淫,直至2009年1月下旬,尹某乙逃回洞口县。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受害人尹某乙陈述,张某某在豪情宾馆与我发生性关系后,张某某就说带我去上班,说:“我把你带出来了,不可能又把你送回去,你不去上班,身上没钱,大家都饿死。”害怕他打,后来就把我和吴某某两人送到一家叫千稳的发廊里去了,要我们到那里去接客卖淫。我们得到的钱张某某全部拿走了。期间我逃跑过,张某某找到我后,对我进行了毒打,还打断了一颗门牙,并用水果刀威胁我,不准哭,否则毁我容。

2、受害人吴某某陈述,与尹某乙到了松岗后,张某某把我们送到发廊要我们去卖淫,我们不肯。张某某讲:“你们要是不去这里上班,我要开你们的火,打死你们。”讲这话的时候凶得很,我和尹某乙非常害怕,在没办法的情况下去卖淫了。后来,尹某乙逃跑过几次,被张某某找了回来,我听到打尹某乙的声音,后来看到尹某乙身上青一块紫一块,并打断了尹某乙一颗牙齿。

3、证人尹某丙证实,张某某联系好发廊,然后就送尹某乙和吴某某到松岗的一个发廊上班(卖淫)。

4、证人黄某丁证实,我在松岗开发廊,张某某告诉我,尹某乙是幼女,并要尹某乙卖淫,同时我听尹某乙说她不肯去接客卖淫,张某某为此打过她,并打掉了一颗牙,吴某某也在我处接客卖淫。

5、尹某证实,杨娟在松岗的一发廊接客卖淫。

6、被告人张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到松岗后,我要尹某乙和吴某某去接客卖淫,尹某乙不肯去,要我带她回去,我对她说:“我带你出来了,就不会带你回去,你不肯去上班(指卖淫)在这个地方没钱大家都饿死。”尹某乙就去接客卖淫了,她挣来的钱我需要就到她皮包里拿,后来尹某乙逃跑不干了,我将尹某乙打了一顿,她向我保证不再走了,我就放手了。尹某乙再干了一段时间后就逃跑了。

认定全案事实的证据还有:

1、2006年6月20日的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06)天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张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自2005年8月29日起至2006年11月28日止。

2、洞口县公安局户籍证明,尹某乙出生于1995年8月3日。

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胁迫的手段强行与未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发生性关系,又采取威胁和暴力手段强迫未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其行为分别构成了强奸罪和强迫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新罪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强奸、强迫卖淫之罪的,系累犯。对于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某提出,指控其犯强奸罪、强迫卖淫罪不是事实,均属尹某乙自愿。辩护人辩称,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强迫卖淫的证据不足。经查,被告人张某某明知尹某乙未满十四周岁,在桐林招待所以威胁的手段强行与尹某乙发生性关系。此后,在邵阳、广州等地与尹某乙多次发生性关系;被告人张某某将尹某乙及吴某某送往松岗一发廊,以威胁和暴力的手段强迫吴某某和未满十四周岁的尹某乙卖淫。上述事实,有受害人尹某乙、吴某某的陈述,证人尹某丙、黄某丁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在侦查过程中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证据间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且相互印证,被告人及辩护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对被告人张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强迫卖淫罪,判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17日起至2024年2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兰柳林

审判员贺远林

审判员唐礼仁

二○○九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某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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