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诸葛启立与洞口荣昌木业有限公司、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

原告诸葛启立,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浙江省瑞安市X街X路X弄X幢X—X号。

委托代理人欧阳来进,湖南新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洞口荣昌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在洞口县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现滞留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男,洞口电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男,邵阳市总商会浙籍分会会长。

原告诸葛启立与被告洞口荣昌木业有限公司、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诸葛启立诉称:2007年至2008年被告洞口荣昌木业有限公司因缺乏资金周转,被告朱某某向原告多次借款共计x元。2008年12月6日,被告朱某某出具借条并承诺以被告所有原洞口供销大厦50%股权的三分之一作担保。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特诉请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证人张小岭、王子午的调查记录各1份,拟证明被告朱某某向原告多次借款共计x元,且上述借款均用于洞口荣昌木业有限公司的资金周转的事实。2、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朱某某向原告借款共计x元,且至今未还。

被告洞口荣昌木业有限公司、朱某某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认为证明被告朱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的内容相互印证,且证据形式合法,可以采信。由于证人张小岭、王子午并非被告洞口荣昌木业有限公司的职员,并不能直接证明被告所借款项用于被告洞口荣昌木业有限公司,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第1项证据材料证明该内容的部分不予采信。

依据采信的证据材料,结合庭审调查,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朱某某于2007年至2008年期间多次向原告借款。2008年12月6日原告与被告朱某某对借款数额进行结算,确认被告朱某某向原告诸葛启立借款共计x元,被告朱某某当即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09年3月6日,双方未约定利息。2009年元月,被告参加出境旅游团时脱团未归,故酿成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朱某某向原告借款后,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经双方确认后,被告朱某某出具了借据,被告朱某某应该按该数额偿还原告借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朱某某偿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对借款利息没有约定,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朱某某清偿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材料证明被告借款是用于洞口荣昌木业有限公司经营活动,亦未能证明被告借款属于职务行为。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洞口荣昌木业有限公司连带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诸葛启立借款x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袁桂容

审判员曾小柏

代理审判员郑析军

二OO九年十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肖某培

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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