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洞民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尹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均属再婚,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前婚小孩的教育发生矛盾,从而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现夫妻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请求离婚。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民政部门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2、王惠干的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从原告手拿去共同财产x元的事实;3、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拟证明原告于2009年3月26日右手腕挫裂伤的事实。
被告尹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经庭审和合议庭评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证明效力认定如下:1、原告的X号证据是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且是民政部门证明,本院予以采信;2、对原告的X号、X号证据没有其他佐证证明,其证明力单一,不能证明是被告所为,故对原告的X号、X号证据不予采信。
依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4年登记结婚,均属再婚。1998年原、被告因闹矛盾而自愿离婚,2000年2月复婚。2009年3月原、被告因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便起诉离婚。在审理中本院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在规定期限内被告未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是再婚,但双方结婚时间较长,建立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没有提供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尹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曾广义
审判员肖某生
人民陪审员舒金才
二○○九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彭彬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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