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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贺某某,男,洞口县黄某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09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某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男孩张文奥。原、被告相识不久后便登记结婚,其婚姻基础不牢固。婚后,被告对原告漠不关心,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共同财产共同分割,原告的嫁妆由其带回。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结婚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2、协议书2份,拟证明原、被告约定被告所负债务由被告独自偿还,不要原告承担偿还责任的事实。

被告张某甲辩称:原告所诉事实不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为支持其抗辩理由,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证人尹某某、张某乙的证言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被告借款几十万至今未还等事实;2、借条4份,拟证明被告借款32万元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对协议书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原告提出异议,且证人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不知道被告借款32万元,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两份证据均不予采信。

依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5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男孩张文奥。结婚时原告置办了如下嫁妆:一台34英寸TCL牌彩电、一台美的牌冰箱、一台海尔牌洗衣机、一台摩托车、一台消毒柜、一台落地式风扇、一套布皮沙发、一张席梦思床、四套被褥、一张茶几、一组电视墙、一个广式衣柜、一张方桌、六根凳。婚后,被告不关心原告,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本案在庭审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后生育了小孩,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和较稳定的家庭。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对夫妻感情造成一定影响,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和家庭、相互理解、互谅互让,夫妻关系完全有可能和好。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

本案诉讼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肖某军

二○○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郑析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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