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肖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住(略)。
被告贺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系茶陵县城“天下无二”饭店业主,住(略),现去向不明。
原告肖某乙诉被告贺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09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期限届满,仍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相识。被告在茶陵县城经营“天下无二”饭店,因需资金周转,于2008年11月18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承诺只要原告需要用钱时,立即还清。2009年2月23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碍于情面,原告又借给了被告1.6万元,仍约定原告随要随还。2009年3月份,因原告急需用钱,便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而推脱,之后,原告又多次找被告催讨借款,被告便以种种理由推诿,至今分文未还。特起诉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诉讼主张,提供了被告出具的二张借据,以证明被告于2008年11月18日、2009年2月23日,分别向原告借款3万元、1.6万元及约定原告需要用钱时,立即归还的事实。
被告未予答辩。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结合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基本事实:
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贺某某在茶陵县城经营“天下无二”饭店时,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08年11月18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当日,被告出具了一借据给原告,借据中说明了借款用于生意周转,并约定:“在债权人要收回借款时,应及时归还,否则,一切后果自负”。2009年2月23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碍于情面,原告又借给被告人1.6万元,被告出具了借据,并在该借据中又约定:“在债权人要收回借款时,应及时归还,否则,债权人可采取任何强制措施”。2009年3月期间,原告急需用钱,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便以资金周转困难而推诿,后原告找被告催讨时,被告便不知去向,一直与原告无联系至今。本案在审理中,原告提出,要求被告从其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清款之日。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出具了借据,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被告审理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偿还借款及依法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被告为躲避还款,故意与原告中断联系长期不归,而酿成本案纠纷的发生,其责任在于被告。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要求被告从其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贺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欠款x元给原告肖某乙;并从2009年6月23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7.29%(年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清款之日。
案件受理费950元,由被告贺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x。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长陈乐萍
审判员谭良哲
人民陪审员梁金根
二○○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熊亚媛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