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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茶陵县商业步行城谭某某、尹某、段良云等57名业主诉被告周某某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茶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茶陵县商业步行城谭某某、尹某、段良云等57名业主(业主人员详见名册)。

诉讼代表人谭某某,男,56岁,系茶陵县商业步行城业主委员会主任。

诉讼代表人尹某,男,46岁,系茶陵县商业步行城业主委员会副主任。

被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肖某卿,湖南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茶陵县商业步行城谭某某、尹某、段良云等57名业主诉被告周某某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2009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表人谭某某、尹某,被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茶陵县商业步行城于2007年元月建成后,为保护其整体性安全,在四周某有1米高围墙,有的地方还用铁丝网罩进行了加固。但去年下半年以来,被告为利用商业步行城的环境优势,擅自改建房屋,不经我业主同意,毁坏原告方的围墙,侵占原告方土地,其行为构成侵权,特起诉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权,立即恢复围墙原状。

被告辩称,本人系合理合法开门通道,不存在侵权,开门通道行为是经过开发商和相关部门同意准许的,如果原告认为构成侵权的话,应当起诉开发商,因此,主体错误,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拆除围墙开门的现场照片,用以证明被告未经原告方的同意为改建房屋,经商业步行城开设门面,将其围墙拆除,构成侵权的事实。

被告对其辩解理由,提出了以下证据:

1、2006年8月31日被告周某某等5住户关于解决安全通道的报份一份;2006年9月13日茶陵县规划局对周某某5住户报告的回复,用以证明被告周某某在原告围墙处开门留通道是原告提出了申请,并得到了批示和回复的事实。

2、2006年12月23日省五建公司,茶陵县商业步行城开发项目部对周某某等5住户的回复复印件,用以证明两个开发商均同意陈运等五住户开通道的事实。

3、孙建国、朱邦祥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周某某于2008年7月26日向茶陵县规划局缴纳了城市基础设施费的事实。

在质证中,被告对原告方提交的现场照片没有异议。原告方不否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2、3的形式和内容的真实性,但对证明的事实则提出了异议,其主要质证意见是:周某某等人给政府写的报告,只能证明他们主观上有这个愿望而已,不能说明已得到政府的许可,规划局的回复同样不能证明被告改建房屋在步行城开设门面已经规划部门批准;开发项目部的回复和龙件勤在回复上签的意见,尽管同意了被告等人在步行城开设通道,但回复上已明确提出开设通道的前提条件,况且,步行城的公共设施在开发商交付给业主以后,其所有权归全体业主所有,开发商不能随意处分;孙建国、朱邦祥出具的证明只能证明被告向规划局缴纳了有关费用,同样不能证明已得到规划局的正式批准。所以,被告的证据都不能证明其改建房屋在步行城开设门面属合法行为。

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全面审查分析认为,原告提交的现场照片,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2、3,只能证明被告方就开设通道问题已向政府部门作了反应,但不能证明已得到政府和规划部门的批准,更不能证明明被告改建房屋,在商业步行城开设门店通道的行为属合法行为的事实。

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及陈述和庭审调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基本事实成立:

被告周某某原所建的房屋后院临近茶陵县商业步行城西向边缘的通道。2006年期间,茶陵县商业步行城开发项目部为了扩宽该城区的西向边缘的路面通道,在原路面护坡的基础上靠被告房屋的后院延伸2米左右宽,架设约7米高的桥梁式通道。为此,被告周某某等5住户居民以该桥梁式通道影响了房屋的通风、采光及人身财产的安全隐患,于2006年8月13日向政府及相关单位申请解决5住户安全通道的报告,同年9月31日,茶陵县规划局对被告等住户要求在商业步行城西向开门留通道的报告作出了回复,提出:“商业步行城西向天桥通道的土地权属该开发项目部所有,周某某等人应直接与商业步行城开发项目部协商”。12月23日,湖南省五建房地产开发公司和茶陵县商业步行城开发项目部对周某某等住户要求在商业步行城西向边缘道桥处窗通道,作出了回复,“拟同意该5户居民向道桥处开设通道,但通道连接处不得搭在商业步行城道桥上部,同时不得在道桥上部设立任何载体。开设前必须向商业步行城物业管理部门一次性缴纳物业管理费,开门时间为2008年元月1日后方可开通”2007年期间,茶陵县商业城步行城房屋竣工后,开发项目部将预售的房屋交付给了原告方各业主居住使用。2008年7月份,周某某等人向茶陵县规划局缴纳了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后,在未征得原告方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商业步行西向边缘桥梁通道1米高的围墙拆除,在其住宅三厢房屋后檐闲置的宅基地建房平至桥梁通道路面后,升高建筑了三层房屋,为此,原告方以被告侵权多次阻挠而发生纠纷。

本案在审理中,原告为化解矛盾,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予5万元补偿金。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不允许他人随意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有关规定,房地产开发商将开发建设区域内的建筑物和共同部分的其他设施交付给业主后,业主即对该区域内的建筑物和共有设施享有所有权,不经业主同意,他人不得任意占用或毁损,否则即构成对为主合法权益的侵害,被告周某某等人在2006年为往商业步行城开设通道之事与开发建设机构有过交涉,开发建设机构为缓和当时的矛盾,有条件地接受了被告方的要求是事实,尽管如此,事后被告仍应在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办理正式的批准手续,并应征得商业步行城业主的允许,然而,被告在改建房屋,开设门店时,既没有办理正式审批手续,也不遵循开发建设机构当时提出的条件,又未与商业步行城业主协调一致,完全按照自己的设计毁坏商业步行城原有的围墙,朝商业步行城建成门店,且在施工过程中在商业步行城公用道路上堆放建筑材料和杂物,其行为无疑构成对商业步城业主合法权益的侵害。由此酿成纠纷责任在被告。现原告方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恢复围墙原状,如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其诉讼请求本来应予支持。但是,鉴于被告的房屋已建成,一旦恢复原状,必然对被告已建成房屋的有效使用带来极大的不利,故并非最佳处理方式。另从现实情况看,被告改建房屋往商业步行开设门店,并不会对原告方的实体权利带来实质性的危害,相反还优化了商业步行城的环境,消除了因地势的差异而形成的危险隐患,况且被告在施工中,规划部门亦没有任何干预,由此也可说明,被告改建房屋,并不妨害城市建设的整体规划,根据上述几方面的因素,从构建和谐社会,维护社会稳定的角度考虑,以维持现状,更为公道,但是,从另一方面看,被告在商业步行城开设门店,既到用了步行城业主的共有设施,又可利有步行城的环境优势,享受步行城业主同等机遇,大大提高了房屋的使用价值,所带来的生活便利和经济利益是明显且长远的。因此从公平原则和利益均衡角度考虑,被告应对原告方适当的经济补偿。由于补偿没有适当的标准作参考,只能根据公平原则衡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偿款3万元给商业步行城全体业主。

二、驳回原告方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要求恢复围墙原状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百五十元,由被告周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x。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长彭云房

审判员陈乐萍

人民陪审员刘普清

二○○九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谭某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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