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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彭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茶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茶陵县人,初中文化,住(略)。

委托代理人肖某兴,湖南犀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肖某飞,湖南犀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茶陵县人,文盲,住(略)。

委托代理人谭武文,湖南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陈林,湖南挚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彭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彭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彭某某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1985年上半年经他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25日在腰陂镇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未生育小孩。1986年下半年,原、被告建造了二厢三层房屋一栋,1989年在原屋旁边又建了一厢三层房屋一栋。2006年5月双方在腰陂新街上建造一厢五层房屋一栋,在建房过程中,原、被告因事发生争吵,被告刘某某将原告彭某某打伤并赶出家门,原告只好外出打工。2007年6月原告回家,被告不准原告在老屋居住。现原、被告已分居2年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准予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刘某某辩称,1、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同意离婚,2、原告诉状所称不是事实,原、被告结婚后,被告从未负担家庭开支。家中1986年和1989年所建两栋房屋,所用材料和基脚是被告和第一任丈夫准备的,被告在建房时仅出了些力,该两栋房屋绝大部分系被告婚前财产,2006年所建房屋系被告之子所建,不是原、被告共同财产。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1985年上半年经他人介绍相识,1986年3月30日在茶陵县X镇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在被告处生活。婚前原告有一女儿,被告有一个儿子、一个女儿,现均已成年。婚后原、被告未生育小孩。原、被告结婚前,被告与其第一任丈夫已建好三厢房屋的基脚并置办了大部分建房材料。1986年下半年,原、被告在腰陂镇X街上建造了二厢三层房屋一栋,1989年在原屋旁边又建了一厢三层房屋一栋。2006年5月被告之子在腰陂新街上建造一厢五层房屋一栋,并已办理了产权登记。在建造该房屋时,原、被告因事发生争执,原告彭某某即外出广东打工。2007年6月原告打工回家,双方分开居住。原、被告双方自2006年5月起就分居两地,很少联系。原告彭某某于2008年12月10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共同财产有:21寸彩电一台、电冰箱一台,无债权、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彭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二、共同财产:1986年建造的两厢三层砖混结构房屋归被告刘某某所有,1989年建造的一厢三层砖混结构房屋归原告彭某某所有;房屋的前坪后院以墙为界,房屋重墙原、被告一人一半;21寸彩电归被告刘某某所有,电冰箱归原告彭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彭某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彭某

二OO九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某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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