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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乙、张某丙、谭某丁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茶陵县人民法院

(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茶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茶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乙(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文盲,农民,家住(略)。曾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10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3月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6年6月4日刑满释放。现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7日被茶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茶陵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丙(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1997年8月被本院合并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8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6年2月9日刑满释放;2007年7月5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现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13日被茶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茶陵县看守所。

被告人谭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略)。曾因犯抢劫罪,于2000年11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13日被茶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茶陵县看守所。

茶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茶检公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乙、张某丙、谭某丁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晓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乙、张某丙、谭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农历11月至2009年3月期间,被告人刘某乙伙同张某丙、谭某丁,在茶陵县教育局、县人民医院、思聪乡X村、县中医院、云阳中学等地,采取撬锁、爬窗入室等手段,盗窃电脑、电视机等物品。具体如下:

1.2008年农历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丙窜至茶陵县X乡X村,趁无人之机,采取翻墙入室的方式进入该村村民谭某超家,盗得“东芝”牌29吋彩色电视机一台。经鉴定,该电视机价值500元,案发后被公安机关起获并发还给了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某丙的供述,证人谭某戊、谭某己的证言,被起获的赃物照片,价格认证结论书,唐国斌出具的领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08年农历12月底的一个晚上,被告人刘某乙伙同张某丙窜至茶陵县至诚电脑技术学校,采取爬窗入室的方式进入该校办公室,盗得“好恰”牌食用油8瓶,苹果2箱,香梨2箱,“蒙牛”牌牛奶2箱,后被被告人刘某乙、张某丙全部吃掉。经鉴定,上述食用油、水果等物品共价值67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乙、张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刘某乙、张某丙的供述,证人谭某庚的证言,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价格认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3.2009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乙、张某丙窜至茶陵县中医院,采取爬窗入室的方式进入该院院长办公室内,盗得软装中华烟1条,蓝芙蓉王烟6条,黄某蓉王烟8条。后通过陈某平的介绍卖出,得赃款3640元,其中被告人刘某乙分得2200元,被告人张某丙分得1300元,陈某平分得140元。经鉴定,上述香烟共价值408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乙、张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刘某乙、张某丙的供述,被害人刘某辛陈某,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价格认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4.2009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乙、张某丙翻墙进入茶陵县教育局院内,然后爬窗进入该局办公楼一楼刘某壬的办公室,盗得“长城”牌液晶超薄台式电脑1台,事后以800元的价格销给刘某癸,被告人刘某乙、张某丙各分得赃款400元。经鉴定,被盗的“长城”牌电脑价值2500元。案发后,该电脑被公安机关起获,并发还给了被害单位茶陵县教育局。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乙、张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刘某乙、张某丙的供述,证人刘某壬、刘某癸的证言,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价格认证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起获的赃物照片,被害单位茶陵县教育局职工刘某壬出具的领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5.2009年1月22日晚上,被告人刘某乙、张某丙窜至茶陵县云阳中学,采取撬锁、爬窗入室的方式,先后进入该校副校长谭某某以及教师刘某某的办公室,盗得“清华同方”牌电脑2台。事后,由被告人刘某乙通过陈某华(另案处理)介绍卖出,得赃款1400元,被告人刘某乙、张某丙各分得700元。经鉴定,被盗的两台“清华同方”牌电脑共价值53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乙、张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刘某乙、张某丙的供述,证人刘某某、陈某某、谭某某的证言,现场照片,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价格认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6.2009年1月25日晚,被告人刘某乙、张某丙窜至茶陵县城三角坪附近的“爱华超市”,从该超市盗走蓝芙蓉王烟20条、黄某蓉王烟12条、精白沙烟3条,盖白沙烟5条、红双喜烟3条、金六福酒2瓶。事后,被告人刘某乙、张某丙将上述赃物卖掉,得赃款4000元,两人各分得2000元。经鉴定,被盗的烟、酒等物共价值938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乙、张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刘某乙、张某丙的供述,被害人彭某某的陈某,现场照片,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价格认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7.2009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乙窜至茶陵县人民医院办公大楼四楼,采取爬窗入室的方法,先后进入刘某某、周某某的办公室,盗得“清华同方”牌电脑2台。事后,被告人刘某乙将两台电脑分别销给马江末头村杨梅塘的刘某云和城关镇陈某平的朋友,得赃款1500元。经鉴定,被盗的两台“清华同方”牌电脑共价值7200元。案发后,被盗的两台电脑均被公安机关起获,并发还给了被害单位。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刘某乙的供述,证人饶某某、刘某某、周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价格认证结论书,被害单位茶陵县人民医院职工刘某某出具的领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8.2009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乙窜至茶陵县世纪星幼儿园,趁无人之机,翻墙进入园内,采取爬窗入室的方式先后进入该园“中三班”寝室和财务室,从寝室内盗走被害人张某某的手提包,包内有现金180元,“万利达”手机1台;从财务室盗得x组装电脑1台。事后,被告人刘某乙将电脑以800元的价格销给刘某癸。经鉴定,被盗的“万利达”手机价值500元,x组装电脑价值2200元。案发后,被盗的组装电脑被公安机关起获,并发还给了被害单位茶陵县世纪星幼儿园。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刘某乙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某,证人肖某某的证言,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价格认证结论书,被害单位员工肖某某出具的领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9.2009年3月11日晚上,被告人张某丙、谭某丁窜至茶陵县X乡辉山电信所,趁无人之机,翻墙进入该所,盗得百盛组装电脑1台,中国电信充值付费卡950元及现金20余元。被告人张某丙、谭某丁将所盗得赃物运至思聪乡X村张某丙家中藏匿,案发后被公安民警依法扣押,并发还给了被害单位。经鉴定,被盗的百盛牌组装电脑价值77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丙、谭某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某丙、谭某丁的供述,证人周某某的证言,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被起获的电脑、付费卡、零钱照片,价格认证结论书,被害单位员工周某某出具的领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综上,被告人刘某乙盗窃作案7次,其中单独作案2次,为主作案5次,盗窃总金额x元,个人实得7780元;被告人张某丙盗窃作案7次,其中单独作案1次,为主作案6次,盗窃总金额x元,个人实得4400元;被告人谭某丁参与盗窃1次,盗窃金额174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乙、张某丙、谭某丁相互纠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且被告人刘某乙、张某丙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谭某丁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乙、张某丙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谭某丁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乙、张某丙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谭某丁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同时,被告人刘某乙、张某丙、谭某丁均系入室盗窃,社会危害性大,均可酌情从重处罚。综上,对被告人刘某乙、张某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谭某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7日起至2016年3月6日止;所处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张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13日起至2014年3月12日止;所处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谭某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13日起至2009年9月12日止;所处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刘某乙、张某丙按照鉴定价值向茶陵县至诚电脑技术学校退赔人民币676元,向刘某退赔人民币4080元,向茶陵县云阳中学退赔人民币5300元,向彭某某退赔人民币9358元,向张某某退赔人民币6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龙志勤

审判员谭某

人民陪审员刘某清

二○○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黄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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