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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谭某乙犯寻衅滋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茶陵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茶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本案,于2009年1月8日被取保候审。

(略)人民检察院以茶检公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谭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8年1月3日晚,谭某辛因几天前开车过快被被告人谭某乙殴打一事携周某某在火田镇X村“大碗饭店”找到被告人谭某乙追问缘由。被告人谭某乙不置理睬,周某某将被告人谭某乙的额头推了一下,并问其为何不做声。被告人谭某乙便操起一把长凳子与随之拿了一把椅子的周某某对打。在被旁人劝开后,被告人谭某乙觉得失了面子,遂冲进厨房拿起一把菜刀将周某某的左手背砍伤。

2、2008年2月14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谭某乙伙同周某鹏、颜玉峰、谭某林(均已被判刑)、谭某强(另案处理)在火田镇X路口,拦截高陇的刘某某等人所运营的茶陵至温州春运大巴车,不准大巴车前行并强行要旅客下车,在遭到拒绝后遂与高陇方的刘某某、谭某丙、谭某丁等人互殴,将谭某丁打成轻微伤,将谭某丙打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谭某乙赔偿被害人谭某丙医药费1000元。

3、2008年6月6日下午,被告人谭某乙及周某鹏、“矮子股”在火田“纯纯网吧”上网时,被告人谭某乙乘机将尹某某停放在该网吧门前的摩托车内的汽油偷输进入自己的摩托车内,尹某某、尹某某发现后,责怪其不该偷油,被告人谭某乙不但不认错,反而伙同周某鹏和“矮子股”对尹某某、尹某某进行殴打。

4、被告人谭某乙因与周某某有过节,且认为其太狂,于2008年7月7日下午6时许,当其见到周某某在火田镇政府篮球场打球时,便伙同谭某林、谭某强、谭某在火田分路口守候,待周某某回家时,被告人谭某乙及谭某林、谭某强、谭某骑摩托车尾随周某某,在红色农场一分场拦住周某某并对其实施殴打。

另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谭某乙于2009年1月8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本案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谭某乙及同案犯周某鹏、颜玉峰、谭某林、谭某的供述,被害人周某某、尹某某、尹某某、谭某丁、谭某丙、刘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尹某戊、肖某己、刘某庚、谭某辛、周某壬、朱某某、周某癸的证言,伤情鉴定,交纳赔偿款笔录及领条,认定自首报告书,同案犯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乙无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无事生非,多次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且致人轻伤或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了寻衅滋事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谭某乙在第一、二次作案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在第三、四次作案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根据其在各次作案中所起作用的大小区分处刑。被告人谭某乙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且其能主动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认罪悔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谭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段晚祥

二00九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夏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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