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李某某诉专利复审委,第三人济南金诺钢构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专利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郭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银谷大厦10-X层。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汤某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济南金诺钢构技术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某某。

原告李某某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济南金诺钢构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简称金诺公司)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0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某、王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汤某某、张某乙,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根据第三人针对原告的第x.X号名称为“新型组合式砼叠合箱”的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本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被告经审查后,于2009年11月1日作出被诉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宣告维持本专利全部无效。

原告诉称:被告对本专利的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口头审理时,未通知原告口审的日期和地点,程序违法。在此次专利无效宣告请求中,第三人的代理人为本案件的利害关系人,不得作为第三人的代理人出席口审,程序违法。被告做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至5不具有创造性的决定证据不足。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诉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正确,应予撤销。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被诉决定。

第三人未提交书面意见陈述,其当庭述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维持被诉决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本案涉及专利号为x.9、名称为“新型组合式砼叠合箱”的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05年6月17日、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8月16日,专利权人为李某某。

该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新型组合式砼叠合箱,它包括底盒(2),其特征在于:在底盒(2)的底板内设置有贯通且外伸的受力拉接筋(5),底盒(2)通过侧框板(3)连接有顶盒(1),在顶盒(1)的顶板内也设置有贯通且外伸的受力拉接筋(5)。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新型组合式砼叠合箱,其特征在于:在底盒(2)与顶盒(1)上与侧框板(3)相连处设置有企口(6)。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新型组合式砼叠合箱,其特征在于:在底盒(2)外侧周边与顶盒(1)外侧周边还分别设置有嵌固齿(4)。

4、根据前1或2所述的新型组合式砼叠合箱,其特征在于:在底盒(2)内侧周边与顶盒(1)内侧周边还分别设置有传力腋(7)。

5、根据前3所述的新型组合式砼叠合箱,其特征在于:在底盒(2)内侧周边与顶盒(1)内侧周边还分别设置有传力腋(7)。”

第三人于2009年5月2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同时请求人提交了附件1:公开日为2005年6月15日、公开号为x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共30页。

请求人于2009年6月21日再次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意见陈述书,其补充了无效的理由和证据,其中补充的证据为:

附件2:公开日为2005年3月23日、公开号为x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共10页;

附件3: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4月20日、授权公告号为x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5页;

附件4:冶金工业出版社出版、1991年9月第三次印刷的《钢筋混凝土结构构造手册》第二版封面页、版权信息页、目录页、第325、326、334、336、337、360、361、366、367页,第401—403页,共17页。

第三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5相对于附件1—4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9年7月24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以及无效宣告请求人于2009年6月21日提交的补充意见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送给原告,并要求原告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于2009年9月21日向双方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10月16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第三人参加了口头审理,原告未出席。在口头审理中,第三人明确其无效请求的理由及证据的使用方式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附件1和2的结合、附件1和3的结合、附件1、2和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2、或附件4公开,因此其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1或附件4公开,因此其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4、5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公知常识、或被附件4公开,因此其不具备创造性。第三人当庭出示了附件4的原件,并就上述无效理由充分陈述了意见。

至此,被告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故作出如下决定:

1、关于证据和现有技术

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为附件1—4,其中附件1—3为专利文献,附件4为公开出版物,被告经核实对附件1—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同时由于附件1—4的公开日期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因此上述附件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

2、关于权利要求1—5的创造性

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要求保护的实用新型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间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若现有技术中给出了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则该实用新型不具有实质性特点。

(1)关于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附件1公开了一种砼填充用空腔模壳构件,其由上板1、周围侧壁2、下板3围成封闭空腔模壳,上板1、周围侧壁2、下板3均为预制板片4,至少一片所述的预制板片4内还设置有增强物18,同时有增强物18外露,增强物18为钢筋网,增强物还可为钢筋、钢丝等(见附件1说明书第7页第10—13行、第11页第12—18行以及图21)。

将权利要求1与附件1相对比,附件1中的砼填充用空腔模壳构件、上板1、周围侧壁2、下板3以及增强物18分别对应于权利要求1中的新型组合式砼叠合箱、顶盒(1)、侧框板(3)、底盒(2)以及受力拉接筋(5),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1之间的区别为:权利要求1中的新型组合式砼叠合箱由顶盒和底盒构成,而附件1公开的砼填充用空腔模壳构件由上板和下板构成。

附件2公开了一种钢筋混凝土空心楼板,其包括钢筋混凝土预制构件8,钢筋混凝土预制构件8为空心构件,预制构件开口上设有盒形空心盖板3,盒形空心盖板3可为正方形盒,也可为长方形盒。盒形空心盖板外侧壁1上设置有连接钢筋2(见附件2说明书第3页第2—18行以及图1、2)。

由上述可知,附件2已经给出了可采用盒形空心盖板这类盒形空心体作为空腔模壳构件的组成部分的技术启示,且附件2与附件1均涉及一种空腔模壳构件,两者属于同一技术领域,因此,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可采用盒形空心体来代替附件1中的上板及下板从而得到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和附件2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2)关于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在底盒(2)与顶盒(1)上与侧框板(3)相连处设置有企口(6)。

附件2中预制构件8与盒形空心盖板3通过企口相连(见附件2图8、17),即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已在附件2中公开;而且,各组成部分间通过企口相连也是本领域通常采用的技术手段,因此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想到在底盒与顶盒上与侧框板相连处设置企口来进行连接是显而易见的,所以在权利要求2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3)关于权利要求3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在底盒(2)外侧周边与顶盒(1)外侧周边还分别设置有嵌固齿(4)。

附件1中空腔模壳构件的至少一片预制板片上有阴形构造。这样,当空腔模壳构件应用于现浇砼空心楼盖中时,砼浇入阴形构造中,相应形成了现浇砼加强构件,大大改善了楼盖内部受力结构的强度。所述的阴形构造为凹槽、孔洞或凹坑中的至少一个(见附件1说明书第3页第22—29行以及图15)。即附件1已经给出了可在周围侧壁上设置凹坑来增强构件间结合力的技术启示,通过附件1给出的这种技术启示,为增强构件间的结合力,根据实际的需求,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想到在底盒外侧周边与顶盒外侧周边分别设置有嵌固齿以增强构件间的结合力是显而易见的。因此在权利要求3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或2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4)关于权利要求4和5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4和5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在底盒(2)内侧周边与顶盒(1)内侧周边还分别设置有传力腋(7)。

为防止建筑构件破坏,在盒形构件内侧周边设置传力腋是本领域通常采用的技术手段,因此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想到在底盒内侧周边与顶盒内侧周边还分别设置有传力腋是显而易见的,所以在权利要求4和5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4和5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如上所述,由于上述第三人关于权利要求1—5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成立,权利要求1—5应被无效,因此对于第三人针对它们提出的其他无效理由包括相应证据,被告不再进行评述。

据此,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决定宣告x.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另查,被告在诉讼阶段提交的邮件查单显示,其于2009年9月23日向原告邮寄的挂号信已于9月26日被签收,原告当庭承认该地址为原告自行登记的地址。

上述事实有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口审记录表、原告在专利无效审查程序中提交的证据、被告证据、被诉决定书以及当事人的相关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程序问题

原告主张被告并未向原告发送口头审理通知书,但是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已经于2009年9月23日向原告以挂号信的方式邮寄了口审通知,邮寄的地址为原告自行向被告登记的地址,被告已经完成了通知口审的告知义务,原告因为自身原因未能参加口审,其后果应当自行承担。据此,被诉决定作出的程序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第三人代理人的代理行为

原告主张第三人曾于2008年4月26日针对本专利提起过无效宣告请求,由济南舜源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指派苗峻作为原告的代理人参加了口审,但在本案涉及的无效宣告程序中,济南舜源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又指派张建成作为第三人的代理人参加了口审。根据《专利代理条例》第十条的规定:专利代理机构接受委托后,不得就同一内容的专利事务接受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委托人的委托。济南舜源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不得作为第三人的代理人参加本次口审。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原告在行政程序中并未提出这一理由。其次,在第一次无效宣告审查决定程序终结、无效宣告审查决定生效后,济南舜源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接受原告委托的代理事项已经结束,原告认为济南舜源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接受本案第三人的委托就不同的理由另行提起无效宣告程序属于《专利代理条例》第十条所规定的“同一内容的专利事务”的诉讼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问题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1之间的区别为:权利要求1中的新型组合式砼叠合箱由顶盒和底盒构成,而附件1公开的砼填充用空腔模壳构件由上板和下板构成。原告虽然主张本专利权利要求1有侧框板(3),但附件1的周围侧壁(2)已经公开了这一技术特征,该特征不构成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1之间的区别特征。在附件2已经给出了可采用盒形空心盖板这类盒形空心体作为空腔模壳构件的组成部分的技术启示的情况下,附件2与附件1均涉及一种空腔模壳构件,两者属于同一技术领域,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可采用盒形空心体来代替附件1中的上板及下板,从而得到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被告据此认定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和附件2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的结论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四、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至5的创造性问题

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在底盒(2)与顶盒(1)上与侧框板(3)相连处设置有企口(6)。附件2中预制构件(8)与盒形空心盖板(3)通过企口相连,即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已在附件2中公开。而且各组成部分间通过企口相连也是本领域通常采用的技术手段,因此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想到在底盒与顶盒上与侧框板相连处设置企口来进行连接是显而易见的,被告据此认定在权利要求2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结论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在底盒(2)外侧周边与顶盒(1)外侧周边还分别设置有嵌固齿(4)。但附件1已经给出了可在周围侧壁上设置凹坑来增强构件间结合力的技术启示,通过附件1给出的这种技术启示,为增强构件间的结合力,根据实际的需求,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想到在底盒外侧周边与顶盒外侧周边分别设置有嵌固齿以增强构件间的结合力是显而易见的。被告据此认定在权利要求3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或2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结论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权利要求4和5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在底盒(2)内侧周边与顶盒(1)内侧周边还分别设置有传力腋(7)。为防止建筑构件破坏,在盒形构件内侧周边设置传力腋是本领域通常采用的技术手段,因此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想到在底盒内侧周边与顶盒内侧周边还分别设置有传力腋是显而易见的。被告据此认定在权利要求4和5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4和5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结论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被诉决定审查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应予维持。原告要求撤销被诉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副本数量等同于对方当事人数量),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强刚华

代理审判员袁伟

人民陪审员闫立刚

二○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牛捷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402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