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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诉商评委,第三人山东省东方国际贸易股份有限公司商标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董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山东省东方国际贸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钟某某。

原告董某某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Rose及图”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第x号裁定的利害关系人山东省东方国际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东方国际贸易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0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董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田某某,第三人东方国际贸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裁定系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第三人东方国际贸易公司就原告董某某所拥有的第x号“Rose及图”商标(简称争议商标)提起的争议申请而做出的。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x号裁定中认定:东方国际贸易公司称争议商标侵犯其在先注册商标专用权,但东方国际贸易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与争议商标指定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拥有在先注册商标专用权,因此,东方国际贸易公司此项理由不能成立。东方国际贸易公司主张争议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本案中,东方国际贸易公司并未明确指出争议商标侵犯其除注册商标权外的何种在先权利,因此,本案焦点在于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对东方国际贸易公司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东方国际贸易公司提交的发票表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日之前,东方国际贸易公司多次向印度出口了较大数量的“Rose”品牌“折叠剪刀”商品,在争议商标申请之日后仍持续向印度、智利等国家出口上述品牌产品,这些产品在中国生产,在一定范围内具有一定影响。争议商标文字“Rose”与东方国际贸易公司在上述产品上使用的品牌相同,且其字体、图形设计及排列方式与东方国际贸易公司在多个类别商品上注册的“Rose及图”商标相同,可知其在“剪刀”等商品上注册争议商标并非偶然,应当了解东方国际贸易公司在先使用商标。因此,争议商标指定在“剪刀,钢刀,佩刀”上构成对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应予撤销。

东方国际贸易公司称其引证商标是同行业公认的知名品牌,但东方国际贸易公司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东方国际贸易公司认为争议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因该项主张不属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评审范围,商评委对此不予评述。综上,东方国际贸易公司撤销争议商标的理由部分成立。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第x号裁定:争议商标在在“剪刀、钢刀、佩刀”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在其余商标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原告董某某诉称:一、董某某与争议商标有很深的历史渊源以及董某某已经依法举得争议商标的所有权;二、董某某为争议商标投入大量精力,精心培养争议商标的知名度和提高商标产品的品质;三、董某某曾为了维护争议商标不受侵犯,曾向与争议商标相似的侵权商标提出异议并取得成功。综上,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撤销第x号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坚持其在第x号裁定中的意见,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董某某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维持第x号裁定。

第三人东方国际贸易公司述称:关于恶意问题,董某某与东方国际贸易公司因为有很多的合作关系,董某某在知晓东方国际贸易公司的商标后,恶意注册了争议商标。综上,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董某某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维持第x号裁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争议商标为第x号“Rose及图”商标(见下图),注册人为董某某,申请注册日期为2003年6月23日,核准注册日为2005年1月21日,被核准注册在第8类商品:剃须刀、指甲锉、护膜镊子、餐具(刀、叉和匙)、镊子、修指甲工具、园艺工具(手动的)、(待删商品为:剪刀、钢刀、佩刀),商标专用使用期限自2005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1月20日止。

2005年5月8日,东方国际贸易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争议申请,认为:东方国际贸易公司于1966年即在“钢刀”等产品上注册了“Rose及图”商标,至今已有30多年历史,其后又陆续在多个类别商品上注册共有11个“Rose及图”商标。这些商标的使用及宣传从未中断,早已被相关消费者所熟知,享有了较高知名度,是全国同行业公认的知名品牌。争议商标与东方国际贸易公司在先注册商标的文字和图形完全相同,指定的商品相同,侵犯了东方国际贸易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董某某作为同行业者理应知晓申请人商标,其注册争议商标的目的在于借东方国际贸易公司声誉谋取非正当利益,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一的规定,争议商标应予撤销。综上,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撤销争议商标。

2010年4月6日,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第x号裁定。

在商标评审阶段,东方国际贸易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产品包装盒、商标许某使用协议、商标注册证、产品销售发票及提单复印件等证据用以证明其产品“在一定范围内具有一定影响”。

东方国际贸易公司提供的产品销售发票均为出口发票,发票及提单表明其产品销往印度、智利等国家。同时,上述发票均未提供中文译本。

上述事实有争议商标档案、第x号裁定、商标争议申请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本案中,东方国际贸易公司并未明确指出争议商标侵犯其注册商标权以外的何种在先权利,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此处的“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应当指在中国境内实际使用并为一定范围的相关公众所知晓的商标。

本案中,东方国际贸易公司仅仅提供了产品销售发票及提单复印件用以证明其产品“在一定范围内具有一定影响”。上述证据只能证明“Rose”品牌在其产品上使用过,并不能证明其产品“在一定范围内具有一定影响”,理由如下:一、首先,产品销售发票及提单均为复印件,且没有中文译本,不具备证据提交的法定形式要件;二、其次,即使上述证据具备了证据的形式要件,亦不能证明东方国际贸易公司的产品“在一定范围内具有一定影响”。根据销售发票及提单的记载,东方国际贸易公司的产品均出口到印度、智利等国家,无证据证明上述产品在中国大陆地区进行实际销售,是无法证明其产品“在中国境内为一定范围的相关公众所知晓”。东方国际贸易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也只能证明“Rose”品牌在其产品上使用过,并不能证明其产品“在一定范围内具有一定影响”。据此,从东方国际贸易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来看,不能证明其产品“在一定范围内具有一定影响”。

综上,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第x号裁定主要证据不足,本院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2目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二○一○年四月六日做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Rose及图”商标争议裁定;

二、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对第x号“Rose及图”商标争议申请重新做出裁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宁勃

代理审判员周丽婷

人民陪审员蔡京生

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牛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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