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8)芙民初字第X号
原告长沙芙蓉农村合作银行火星支行,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X路X号。
代表人胡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冯东,北京市德恒律师事务所长沙分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1963年4月10日,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彭平平,湖南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长沙芙蓉农村合作银行火星支行与被告王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长沙芙蓉农村合作银行火星支行于2009年4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王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长沙芙蓉农村合作银行火星支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长沙芙蓉农村合作银行火星支行撤回对被告王某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6683.5元,由原告长沙芙蓉农村合作银行火星支行负担。
审判长张劲波
人民陪审员张明东
人民陪审员欧阳燕
二○○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孙诗博
附:裁定书引用法律条文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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