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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宇通重工有限公司与被告牛某某、郭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州宇通重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

被告牛某某。

被告郭某某。

本院受理原告郑州宇通重工有限公司与被告牛某某、郭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牛某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的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及被告住所地均在山西省长治市,本案应移送至山西省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交货地点有约定的,依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的,以供货方式确定合同履行地,代办托运送货的,以货物发送地为合同履行地。原、被告之间的纠纷系因买卖原告公司生产的955A型轮式装载机所引起,按照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第一条、第十五条的约定,原告所在地为发货地,发货地为合同履行地,而原告住所地在本院辖区,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牛某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被告牛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晓菲

审判员赵某勇

代理审判员李建涛

二○○九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健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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