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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申请复议一案复议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韩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被执行人崔某某之妻。

申请执行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执行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执行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执行人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被执行人韩某某之夫。

申请复议人韩某某不服林州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林州法院)(2007)林法执异字第X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案执行法院林州法院认为,韩某某提出执行异议后,既未向该院提交有关证据,又承认其与崔某某是夫妻关系。该院冻结的存款x元虽在韩某某名下,但实属夫妻共同财产,属共同共有。综上所述,韩某某要求解除冻结存款的理由不成立。对此,林州法院于2009年9月10日作出(2007)林法执异字第123执行裁定,驳回韩某某的异议请求。

申请复议人韩某某称,虽与崔某某是夫妻关系,但该案冻结的存款是以申请复议人名义所存的款项,属婚前个人的财产,应归个人所有和支配使用,而崔某某所欠的债务系夫妻双方的共同债务,根据法律规定,申请复议人婚前财产应归其所有,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林州法院把个人的存款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冻结,显然是不合法的,且崔某某所做工程中,家庭并未受益。请求本院依法变更原裁定。

申请复议人向本院提交了证明材料。证明人李某栓系崔某某和韩某某结婚时的媒人,其证明崔某某和韩某某结婚时,韩某某娘家确实索要过彩礼7000元整。是在娶亲日期确定后的当天李某栓亲手交给韩某某父亲,证明时间为2009年9月16日。

本院查明,赵某某诉郭某某、李某某、崔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06年12月24日作出的(2006)安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赵某某于2007年7月12日向林州法院提出执行申请,该院于2009年5月28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限其在2009年5月30日前按照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但被执行人没有按期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赵某某于2009年8月18日向该院书面申请,请求该院依法追加被执行人崔某某的配偶韩某某为本案被执行人,共同承担债务。2009年9月6日,该院依法追加韩某某为本案被执行人。另查明,韩某某于2009年7月29日将x元存入林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屯分社,该院于2009年8月20日将该存款冻结。韩某某于2009年9月3日向该院提交书面执行异议,要求该院解除所冻结的存款。该院经审查,依法驳回了韩某某的执行异议,并于2009年9月11日向韩某某送达了(2007)林法执异字第X号执行裁定,申请复议人韩某某不服该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

本院认为,按照法律规定,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夫妻共同债务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一方为维持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或为夫妻一方或双方治疗疾病及为生产、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夫妻身份关系的特殊性,决定了夫妻共同财产是对外承担夫妻共同债务的基础和保证,决定了夫妻共同债务是夫妻双方应当共同偿还的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条规定,夫妻共同债务首先应以共同财产清偿。在本案中,韩某某与崔某某为夫妻关系,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本案债务应认定崔某某的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该项存款虽在其韩某某个人名下,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属共同共有,且韩某某已被林州法院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故执行法院林州法院将其存款冻结,符合法律规定。申请复议人韩某某提出的不能执行其存款的复议理由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林州法院(2007)林法执异字第X号执行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王海军

审判员王克亮

代理审判员付志明

二〇〇九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鑫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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