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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混凝土水泥制品研究院与卞某,苏州市金星混凝土外加剂研究所有限公司,太仓市粮油化工有限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

时间:2005-09-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苏中民三初字第0004号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5)苏中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苏州混凝土水泥制品研究院(下称水泥研究院),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院长。

被告卞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X室。

被告苏州市金星混凝土外加剂研究所有限公司(下称金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新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卞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苏州市金星混凝土外加剂研究所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毛勤勇,江苏苏州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仓市粮油化工有限公司(下称粮油化工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X村。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住(略)。

原告水泥研究院与被告卞某、金星有限公司、粮油化工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一案,本院2004年6月23日作出一审判决,当事人均提起了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同年12月8日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于200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7月26日、9月5日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水泥研究院委托代理人张平、李小伟,被告卞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金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卞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毛勤勇,被告粮油化工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没有参加第二次庭审)、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2005年9月16日,水泥研究院解除了李小伟、张平的代理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水泥研究院于200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原告水泥研究院向本院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水泥研究院撤回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略)元减半收取8610元,鉴定费(略)元,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原告水泥研究院负担。

审判长朱吉纯

代理审判员柏宏忠

代理审判员毛文菁

二○○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蔡燕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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