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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黄某乙犯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桃源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桃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诨名三毛,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2年11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05年9月5日被减刑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月23被桃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同年8月4日由桃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桃源县看守所。

桃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桃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桃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桃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月22日下午,被告人黄某乙得知父亲黄某齐与陬市“样样20元”商店店主钱某某发生纠纷后,与父亲黄某齐到该商店找女店主质问,并将商店货架上的部分商品推倒在地,随后与钱某某发生扭打,被群众制止。钱某某不服,追赶黄某乙至对面茶馆,被告人黄某乙从茶馆内拿菜刀将钱某某砍伤。经鉴定:原告人钱某某的伤情为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乙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累犯,向本院提起公诉,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处。

被告人黄某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属实,均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2日下午,被告人黄某乙得知父亲黄某齐与陬市“样样20元”商店店主钱某某发生纠纷后,与父亲黄某齐到该商店找女店主质问,并将商店货架上的部分商品推倒在地,随后与钱某某发生扭打,被群众制止。钱某某不服,先后持铁棍、菜刀追赶黄某乙至对面茶馆,被告人黄某乙从茶馆内拿菜刀将钱某某砍伤。经鉴定:钱某某的伤情为轻伤,并构成十级伤残。

被告人黄某乙于2009年7月17日、同年9月25日已赔偿被害人钱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钱某某的陈某,证明被告人之父黄某其与其发生纠纷,当日下午,被告人黄某乙和黄某其来到自已商店后双方发生扭打和受伤经过;

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本案发生的起因及被害人钱某某受伤的情节;

3、证人周某某、谭某某、陈某丙、陈某丁的证言,证明被害人钱某某先后持铁棍和菜刀追赶被告人黄某乙以及黄某乙用菜刀砍伤钱某某的经过;

4、常德市信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证明被害人钱某某的伤情程度;

5、现场勘验笔录、物证照片等相关书证,证明案发现场情情;

6、本院(2002)桃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湖南省津市监狱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黄某乙曾因犯罪被判刑;

7、本院(2009)桃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被害人钱某某及特别授权的诉讼代理人张丽恩的领条,证明被告人黄某乙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数额并取得其谅解。

上述证据,经被告人当庭质证,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乙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再犯故意伤害罪,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害人钱某某先与被告人之父发生纠纷,然后与被告人发生撕扭,被围观群众制止后持铁棍和菜刀追赶被告人,具有一定过错;被告人黄某乙在犯罪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并取得其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乙再犯罪的情节并不严重,达不到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故不构成累犯。对构成累犯的公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4日起至2009年9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文平

审判员罗元恒

审判员江娟娟

二○○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艾艳萍

附件:本案适用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某后,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照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照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3年以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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