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被告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法定代理人李某丁,系李某丙父亲,汉族,农民,住(略)。
指定辩护人刘臣昂,台州市路桥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列两名被告人均因本案于2006年3月24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乙、李某丙犯盗窃罪,于2006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本案被告人李某丙系未成年人,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两名被告人及指定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3月23日晚5时30分许,被告人蔡某乙、李某丙与“大头”、“小二”、“杨成”、“阿勇”(均另案处理)结伙,窜至台州市X街镇X街大酒店北门,用工具撬开车锁,窃得尚伯勇的牌号为浙x的蓝色正三轮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2252元)。案发后,该车已被追回并发还给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乙、李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尚伯勇的陈述、辨认笔录、图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本院了解到被告人李某丙法制观念淡薄,不加强自身人生观、价值观的改造,此次系结交朋友不当,导致走上了犯罪道路。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乙、李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丙犯罪时未满18周岁,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且本案没有造成损失,依法予以免除处罚。被告人蔡某乙归案后认罪态度好,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关于被告人李某丙未成年、本案未造成损失、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丙要多学法律知识,不断加强自身人生观、价值观的改造,正确结交朋友、辨别是非,争取做一个对社会有用的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3月24日起至2006年8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李某丙犯盗窃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金德
二00六年七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林瑛
附件: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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