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王某与姜某离婚纠纷案

时间:2003-03-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郊民初字第2号

河南省新乡X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3)郊民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女,一九七○年一月二十二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新乡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某,男,一九六七年五月二十六日出生,汉族,系河南省精神病院职工,现住(略)。

原告王某诉被告姜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二○○二年十一月四日来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姜某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一九九二年十一月八日经人介绍相识,于一九九三年二月三日在新乡X乡民政所办理结婚手续,并于一九九七年六月二十三日生育一女姜某涵。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产生争执,致使夫妻双方在感情上产生隔阂。原告遂于二○○二年十一月四日来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调解,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双方和好无望,已无法共同生活下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原告王某要求离婚,被告姜某同意离婚。

二、婚生女姜某涵由被告自行抚养,待其十八周岁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原告可随时探望其女姜某涵,被告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拦。

三、婚生女姜某涵的户口现仍留在原告处,以后除因升学、就某、出国等特殊情况需迁出外,不得迁离原告处。

四、姜某不得阻止婚生女姜某涵出国。

五、原、被告共同所有的住房((略)X号楼X单元X楼东户),在双方离婚后归其女姜某涵所有。原、被告对该房屋只享有居住权,无出租、出售权。双方离婚后,原告王某住东卧室,被告姜某住西卧室,餐厅、客某、厨房、卫生间、阳台由双方共同使用,以后双方谁结婚谁从该房屋中搬出。

六、其他无争执。

案件受理费50元,勘验费250元,合计300元,原告自愿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方清伟

审判员郑长青

审判员常远宏

二○○三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程秀红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398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