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乙,小名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台州市人,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诈骗于2006年3月9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辩护人项某某,浙江安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乙犯诈骗罪,于2006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某,实行独任某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叶某乙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5年12月至次年3月间,被告人叶某乙冒充电信公司人员,谎称预存话费1000元送500元等及赠送三连号、四连号手机号码为诱饵骗取对方信任,以预存话费、办宽带为名,采用智能管某器一卡多用假装充值与开具假发票的方法骗取现金人民币,分别骗得郑某某2000元、李某某2000元、管某某1500元、许某某1600元、陈某戊2800元、尚某某1500元、郏某己4900元、任某4300元、蔡某杰3500元、陈某辛3000元、陈某壬9700元、程某某2000元、邬某某1600元,共骗取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郑某某、李某某、管某某、许某某、陈某戊、尚某某、郏某己、任某、蔡某庚、陈某辛、陈某壬、程某某、邬某某的陈某,证人郏某丙、王某、戴某某、叶某丁的证言,辨认笔录,相关书证,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初犯,且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其余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之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任某文
二○○六年八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林娟
附件: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某,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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