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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甲敲诈勒索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1992年因犯流氓罪、盗窃罪被天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1997年3月20日刑满释放。2004年3月因寻衅滋事被天门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2005年5月释放。因涉嫌敲诈勒索于2006年3月31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2006年1月20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06年3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敲诈勒索于2006年3月31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犯敲诈勒索罪,于2006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3月24日晚,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伙同“华子”(另案处理)携带螺丝刀等作案工具来到路桥区X街道南山公墓,撬开墓盖盗取了死者林启树、刘某魁的骨灰盒。3月27日被告人等以送还骨灰盒为条件要死者林启树家属杨某某把人民币五千元汇入其指定的银行卡内,杨某某当天即向公安机关报案。3月30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在金华市义乌被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某、刘某某陈某;证人陈某某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图片说明;作案地点辨认笔录及图片说明;被告人张新元所书写的敲诈信及笔迹检验鉴定书;用来作案的手机及电话通话清单;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目无法纪和社会公德,结伙采用盗取公墓内的骨灰盒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两被告人系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两被告人均有前科,且犯罪手段恶劣,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被告人张某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张某甲的刑斯自2006年3月31日至2007年9月30日止,被告人张某乙的刑期自2006年3月31日起至2007年6月30日止)。

二、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叶福生

二○○六年八月四日

代书记员林娟

附: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某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路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夏邑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盗窃于2006年6月11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辩护人范某某,浙江昶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时某某犯盗窃罪,于2006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时某某及其辩护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4月下旬的一天晚上10时某,被告人时某某在路桥区X镇X村沈君斌的康盛水道配件厂,窃得厂内的30余斤黄某粉(价值人民币600元)。

2006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11时某,被告人时某某与“小波”(另案处理)结伙来到路桥区X镇X村部,撬开底楼仓库的门锁,窃得王增权存放在此的两辆x-F太湖明珠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000元)。

2006年6月初的一天晚上10时某,被告人时某某与“小波”结伙,在椒江区X街X村X号附近,窃得黄某兵放在熔炉内的70余斤黄某块(价值人民币1540元)和一只鼓风机(价值人民币10元)。

2006年6月11日,公安人员在路桥区X镇春风网吧将被告人时某某带回审问,后被告人时某某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盗窃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沈君斌、王增权、黄某兵陈某;价格鉴定结论书;作案地点辨认笔录;图片说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时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和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的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已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时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6月11日起至2006年12月10日止;罚金限在判决之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叶福生

二○○六年八月四日

代书记员林娟

附: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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