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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盗窃、诈骗,周某甲盗窃,徐某丙诈骗案

时间:2003-02-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获刑初字第39号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3)获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某,男,一九八O年八月二日出生于河南省获嘉县,汉族,初中毕业,农民,获嘉县X乡X村人。二OO二年十一月一日因涉嫌盗窃、诈骗被获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十一月十四日转逮捕。现羁押于获嘉县看守所。

被告人周某甲,曾用名周某海,男,一九八四年四月三日出生于河南省获嘉县,汉族,初中毕业,农民,获嘉县X乡X村人,因犯故意伤害罪于二OO二年十月二十一日被获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二OO二年十一月六日因涉嫌盗窃被获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十一月十四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获嘉县看守所。

辩护人周某乙,男,一九六三年十一月十六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住(略),系被告人周某甲的叔叔。

被告人徐某丙,曾用名徐某芳,男,一九八六年九月八日出生于河南省获嘉县,汉族,小学毕业,农民,获嘉县X乡X村人。二OO二年十一月一日因涉嫌诈骗被获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十一月十四日转逮捕。现羁押于获嘉县看守所。

辩护人徐某丁,男,一九四六年六月十七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住(略),系被告人徐某丙之父。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以获检监诉(2003)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诈骗罪,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盗窃罪,徐某丙犯诈骗罪,于二OO三年一月二十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都维新、刘某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周某甲、徐某丙及其辩护人周某乙、徐某丁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某某、周某甲、徐某丙从二OOO年十月份至二OO二年九月份,分别在获嘉县X镇X村仓库,位庄乡X村等地盗窃铝板130余斤、玉米1600余斤,并骗取照镜镇X村赵某某的五羊125型摩托车一辆。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冯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诈骗罪,被告人徐某丙的行为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周某甲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三被告人对检察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二OOO年十月份,被告人冯某某伙同周某甲、韩国涛(在逃)、王某利(在逃)、吕有世(在逃)、沈某风(另在案处理)两次窜到本县X镇X村仓库等地,盗窃铝板130余斤,价值1148元。

二OO二年十月十三日,被告人冯某某、徐某丙谎称借车暂用,骗取照镜镇X村赵某某的五羊125型摩托车一辆,并将该车卖掉,得赃款1000元,该车价值5347元。

二OO二年九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冯某某、徐某丙伙同无业青年刘某戊(已治案裁决)、白国磊(在逃)、王某(在逃)等人窜到位庄乡X村李某某家,盗窃玉米1600余斤,价值674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冯某某参与盗窃作案三起,价值共计1822元;参与诈骗作案一起,价值5347元。被告人周某甲参与盗窃作案二起,价值1148元。被告人徐某丙参与诈骗作案一起,价值5347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冯某某、徐某丙、周某甲的供述证明了其盗窃、诈骗作案的具体情节;有受害人赵某某、李某某的陈述和证人沈某某、王某某、郭某、刘某戊等的证言与三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另有公安机关的处罚是手续、扣押单、证明、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和现场图、照片等在案证实。以上证据经控辩双方当庭质证、认证,证据确凿、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徐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检察机关指控三被告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冯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周某甲、徐某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某在判决宣告之前身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周某甲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周某甲、徐某丙在作案时已满十四周某,不满十八周某,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总和刑期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O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二OO四年八月三十日止。)

被告人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撤销(2002)获刑初字第X号判决书判处被告人周某甲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的执行部分,数罪并罚,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O二年十一月六日起至二OO三年七月十一日止。)

被告人徐某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O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二OO三年八月三十日止。)

(上述罚金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十日内缴付本院,上交财政。)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陈希勇

审判员崔嵬

审判员刘某民

二○○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高素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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