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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5年6月27日被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07年3月6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辩护人魏某某,浙江海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黄某丙,浙江海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某、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魏某某、黄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19日晚,蔡某正(已判)在台州市路桥区X镇高升记大酒店吃饭时为争夺青岛啤酒服务员的服务而与林某兵、郑某某等人发生争吵、推搡,遂指使周华荣(已判)纠集了被告人李某某和王增法、洪全福(均已判)。被告人李某某又纠集了王辉等人和王增法、洪全福所纠集的人员在新桥派出所门口伺机报复对方。当蔡某正指认了从新桥派出所出来的林某戊、林某己后,被告人李某某即和蔡某正、周华荣、王增法、洪全福等十多人对林某戊、林某己及见状赶来的林某峰拳打脚踢,致三人受伤。林某峰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6月4日死亡。经法医鉴定:林某峰的死亡原因系颅脑损伤引起的蛛网膜下腔出血、大脑和脑干出血、脑软化,创伤性湿肺对死亡的发生起促进作用;林某戊、林某己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林某戊、林某己的陈述;同伙蔡某正、包文霞、周华荣、王辉、王增法、洪全福、陈建民、叶挺的供述;证人徐某某、蔡某丁的证言;法医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图片;辨认笔录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目无法纪,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纠集过人员并直接参与殴打被害人并共同致林某峰死亡,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罪行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但辩护人认为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应认定从犯,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3月6日起至2017年3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叶福生

审判员黎利荣

人民陪审员朱秀君

二○○七年五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林某

附件: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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