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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甲诈骗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x,汉族,浙江省台州市人,小学文化,无业,住(略)-X号。因本案于2007年11月1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0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乙,浙江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刑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诈骗罪,于2007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以来,被告人王某甲通过电台交友节目取得被害人丁某某联系方式,并通过电话和网络聊天工具与其联系。被告人王某甲谎称其父母在香港做生意,家境殷实,自己在路桥开服装店,且天生靓丽,并将他人照片放在自己的QQ(网名爱夜不归人)空间里,谎称为自己的照片,从而取得丁某某的信任。在2007年4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王某甲以与丁某某谈恋爱为名,向其索要财物,后又以虚构的“巧芬”身份与丁某某见面取走财物的方法,先后六次在本区数码城、里王某电瓶车市场、小商品市场、中盛百货门口骗走被害人丁某某共计现金人民币x元和手机两部、电脑一台、电瓶车一辆(总计价值人民币6800元)。案发后,追回手机两部、电脑一台、人民币x元归还丁某某。

2007年10月初,被告人王某甲再次通过网络聊天工具,以“诱惑万人迷”的网名与被害人徐某某认识,并谎称自己名为“阿菲”,在香港做服装设计且兼模特,父母为香港某集团公司董事。被告人王某甲再次将她人照片放在网名为“诱惑万人迷”的空间里,骗得徐某某的信任,后以与其交往需接受父母考验为名向徐某某索要钱财,并再次以虚构的“阿芝”身份与徐某某见面,先后三次在椒江洪家中学门口、本区路桥大道拉芳舍咖啡店内骗走被害人徐某某共计现金人民币x元。

2007年11月1日,被告人王某甲再次在本区路桥大道拉芳舍向徐某某骗取x元时,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当场抓获归案。案发后,追回赃款人民币x元归还徐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丁某某、徐某某的陈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人张某某、王某丙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已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1月1日起至2013年4月30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叶福生

人民陪审员叶炳贤

人民陪审员朱秀君

二○○八年一月十日

代书记员林瑛

附: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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