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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路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x,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略)。1997年5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6年1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6年7月3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8年7月22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x,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略)。1998年7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1年12月4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5年5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5年10月2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8年7月22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7月22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伙同“老三”(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窜至路桥区X街X村临时房,开门进入卢某敏房间,窃得卢某中天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396元)、三星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655元)、菲利浦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2137元)以及现金人民币几百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失主卢某敏陈某,证人陈某某、卢某某证言,辨认笔录,情况说明,现场勘查笔录,图片说明,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在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刘某某的刑期自2008年7月22日起至2010年1月21日止;被告人王某某的刑期自2008年7月22日起至2010年7月21日止;两被告人的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叶福生

二○○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代书记员林瑛

附: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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