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南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何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孔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何某与被告孔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永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孔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1月29日在南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和,致使婚姻难以维系。2008年12月3日原告曾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然没有得到改善,故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孔某未予答辩。
原告何某就其诉称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旨在证明原告的身份。
2、结婚证二份,旨在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3、孕检证明一份,旨在证明原告现未怀孕。
4、南县人民法院(2009)南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旨在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未果的事实。
因被告孔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未对原告何某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经审查,原告何某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故本院对原告何某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孔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1月29日在南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未生育小孩,婚后因性格不合,原、被告偶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加之被告在外打工后与原告缺乏沟通与交流,致使夫妻感情逐渐淡薄,2008年12月3日原告曾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不予离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然没有得到改善,原告故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债务债务和现金存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相识时间短、了解不够,便仓促成婚,其婚姻基础不牢固,婚后因性格不合,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时,缺乏沟通与交流,致使夫妻感情逐渐淡薄,且本院于2009年2月2日判决原、被告不予离婚后,夫妻关系仍然没有得到改善,应视为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加之被告无和好诚意,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对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何某提出与被告孔某离婚,准予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何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永忠
二OO九年九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李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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