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肖某力,湖南众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黄某乙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曾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当时被告向原告隐瞒了婚史,原告于2000年3月与被告登记结婚。2001年1月12日收亲上门,同年3月17日生女孩黄某。婚后初期,夫妻关系尚可维持。但自2002年9月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外出后,夫妻双方开始产生矛盾。被告长期在外,夫妻共同生活的时间极短。且被告不履行家庭义务,拒绝与原告同居。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女孩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被告并没有向原告隐瞒婚史。婚后双方因性格差异和金钱压力产生矛盾,被告是在经济窘迫且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才外出打工的。被告用打工的积蓄投入家庭建设,为家庭建设付出了心血,但原告对被告缺少应有的关心,常为琐事与被告发生纠纷。被告因生育小孩时大出血,且年近40岁,无法生育二胎,同时小孩黄某尚年幼,希望原告不要离婚,从而保持一个完整的家庭。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3月25日在浏阳市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1年1月12日收亲上门,同年3月17日生女孩黄某。结婚时被告带到原告家的嫁妆有三高组、写字台和一字柜各一张、小方桌一张。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02年9月,被告开始外出打工,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其同意擅自外出,夫妻双方因此产生矛盾。此后被告长期在外打工,偶尔回家与原告共同生活的时间较短。2008年农历11月底,被告又开始外出打工,夫妻双方自此分居至今。原告认为被告不履行夫妻、家庭义务,感情已破裂,遂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双方身份证明、结婚证等证实,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合并育有小孩,婚后初期感情尚可。近年来因双方不能正确对待和处理夫妻关系,导致夫妻之间产生矛盾,但并无根本利害冲突,只要今后双方能以家庭和小孩的利益为重,各自改正自身的缺点及不足,加强沟通、增进理解、互相体谅,共同搞好家庭建设,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黄某乙要求与刘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黄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曾光
二○○九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郭应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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