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碚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高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重庆市人,住(略)(身份证号x)。
被告:高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重庆市人,住(略)(身份证号x)。
被告:廖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重庆市人,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唐智勇,北碚区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毕晶晶,北碚区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高某甲诉被告高某乙、廖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甲、被告高某乙、被告廖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唐智勇、毕晶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甲诉称:2008年8月26日,原告向二被告提供借款5万元,约定20天内还款。被告将该款用于重庆途乐汽车美容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途乐公司)资金周转。至约定还款之日,被告却以经济困难为由要求延期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却得知二被告正欲离婚并分割财产。为维护自己的权益不受侵犯,现起诉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5万元及逾期利息,并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高某乙辩称:钱是我借的,条子是我出的,借的钱是用于途乐公司的装修和租门面。廖某某分了途乐公司的资产,债务也应一起承担。
被告廖某某辩称:原告高某甲与被告高某乙是姐弟,借条是虚构的,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高某乙向原告高某甲共出具了两张借条。2008.7.28.借条的内容为:今借到高某甲人民币壹万元正(x.00)用于建国汽车美容店的装修。借条上只有高某乙的签名。08.8.2.借条的内容为:今借到高某甲人民币肆万元正(x.00)。借款人处也只有高某乙的签名。于2009年1月14日原告高某甲依据这两张借条要求高某乙、廖某某归还借款起诉来院。庭审中,被告廖某某对两张借条提出了笔迹形成时间的司法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出具的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09]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的结论为:1、送检的标称时间“08.8.2.”的《借条》与标称时间“2007.1.7.”的《借条》,借款人署名“高某乙”的《借条》应为同一人短时间内连续书写;依据送检材料,不能进一步确定二者实际形成时间。2、依据送检材料,不能确定标称时间“2008.7.28.”、借款人署名“高某乙”的《借条》的形成时间。廖某某缴纳鉴定费1500元(见(2009)碚法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
另查明,高某甲与高某乙系姐弟。高某乙与廖某某原系夫妻,于2008年10月17日经本院判决离婚,高某乙补偿廖某某途乐公司股权折价款4万元。
上述事实,有借条、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2008)碚法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2009)碚法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以及庭审记录等载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高某甲出具借条两张要求被告高某乙、廖某某归还借款五万元,两张借条上均有高某乙的签名并且高某乙也承认借款事实的存在,而被告廖某某既未在任何借条上签名,亦对借款事实的存在表示否认。由此本院确认两张借条确立的借贷关系仅对高某甲与高某乙产生法律约束力。因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高某甲要求给付逾期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借款的用途,原告诉称用于途乐公司的资金周转,除“2008.7.28.”借条上记载为用于建国汽车美容店的装修外,并未提供其它证据予以证明。至于被告高某乙承认借款用于途乐公司的装修和租门面,但因高某甲与高某乙系姐弟,他对原告诉称借款用途的承认会损害另一被告廖某某的利益,高某乙的此项承认,不能产生免除原告高某甲在借款用途上的举证责任。为此原告高某甲诉称的借款用途证据不足,其要求被告廖某某与高某乙承担还款连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最高某民法院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高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高某甲借款5万元。
二、驳回高某甲对廖某某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高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2025元由高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罗代荣
二OO九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张宏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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