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碚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陈某甲,男,生于1953年1月1日,汉族,住(略)-2。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男,生于1957年12月31日,汉族,住(略)。
被告:四川世纪浪潮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达县X镇X街X幢X楼。
法定代表人:夏某某,总经理。
原告陈某甲诉被告四川世纪浪潮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公司)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庹昌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陈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世纪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诉称:被告世纪公司欠原告陈某甲工程履约保证金x元逾期未付,现要求被告世纪公司给付。
被告世纪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3年9月23日,原告陈某甲与四川精鹏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与被告世纪公司均为夏某某)签订了《土石方承包意向性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陈某甲向该公司支付了履约保证金x元。2004年11月22日,双方协议终止该合同,并由四川精鹏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退还原告陈某甲保证金x元,并给付资金占用费x元,共计x元。2006年3月29日,被告世纪公司书面承诺其中的x元由其支付,在2006年5月31日前付清。因被告世纪公司未按约付款,在2007年4月10日,被告世纪公司向原告陈某甲出具欠条一张,欠款金额为x元,并定于2007年4月15日前付5000元,其余在2007年10月31日前付清。因被告世纪公司逾期仍未付款,原告陈某甲要求被告世纪公司给付欠款x元起诉来院。审理中,被告世纪公司经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方陈某、收条、合同终止协议、承诺书、欠条等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世纪公司欠原告陈某甲款x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被告世纪公司应予清偿。因被告世纪公司经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四川世纪浪潮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付陈某甲欠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00元由四川世纪浪潮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庹昌文
二OO九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小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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