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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李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乡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立良,湖南法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贺艺君,湘乡市龙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0日立案,由审判员杨新台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1日在本院月山法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书记员易金玲担任记录。原被告及各自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农历12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形成婚约关系,在交往过程中,原告共给付被告及其亲属首饰、礼金、其它费用共计x.5元,后两人解除婚约。原告称被告在与自己交往以前曾有过婚史并生育过孩子,但是被告在两人交往时却隐瞒了这一事实,并且虚构其名字为李某。原告认为被告故意隐瞒婚史与真实姓名,利用婚约来骗取原告的钱财,请求判决被告返还相应财产,还要求被告给付精神抚慰金x元。

被告辩称:被告没有得到原告给付的任何财物,也没有造成原告的精神损害,所以被告没有义务返还财产并赔偿损失。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

1、结婚登记申请书,拟证明被告曾与他人登记结婚;

2、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一份、离婚协议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曾与他人离婚;

3、湘乡市X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被告在村X组织的调解会上承认得到原告财产x多元的事实;

4、原告代理人对傅德贵的调查笔录,拟证明被告自称叫李某,对原告有欺骗行为;

5、收据一份,拟证明原告给被告买过手机;

6、处方笺一份,拟证明被告又叫李某。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供了如下证据:

1、湘乡市计划生育服务站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曾引产的事实。

本院当庭主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3的合法性有异议,因为出具证明的村委会并未派负责人出庭作证,且原告没有提供调解笔录,证据不完整;对证据4的合法性、关联性均持异议,证人未出庭作证;对证据5的合法性、关联性均持异议;对证据6的合法性持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关联性持有异议。

本院根据庭审调查情况,综合分析,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2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3作为基层群众自治性组织出具的证明,其效力相当于证人证言,没有村上负责人出庭作证,真实性难以确认,不予采信;证据4没有证人出庭作证,真实性难以确认,不予采信;证据5只能证明被告自己购买了一台手机,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6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形成婚约关系,后经原告首先提出两人解除了婚约。

本院认为:一方因婚约给付另一方彩礼后,如两人最后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就分手,得到彩礼一方应返还彩礼。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曾有过婚约,后解除了婚约,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彩礼,但是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给付了被告相应彩礼,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66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杨新台

二OO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易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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