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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常刑初字第116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常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甲,绰号“X”,男,X年X月X日生于湖南省常宁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2006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本案,2009年4月1日被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月8日由常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常宁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生于湖南省常宁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2006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四天。因本案,2009年3月10日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常宁市看守所。

常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湘常宁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甲、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甲、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8月28日晚,被告人邓某甲、刘某某合谋到常宁市X镇X村偷树。当晚邓某甲、刘某某等人租赁李某佑的货车来到冰塔路将彭某堆放在路边的杉树盗走,共计138根,并连夜将该杉树销赃给祁阳县X镇李某庚木材加工厂,得赃款7050元,赃款被邓某甲、刘某某等瓜分并挥霍一空。

2008年12月6日晚,被告人邓某甲等人租滕益牙的农用车到洋泉镇X村盗窃邓某丙的杉树,在将杉树装上车准备打捆时,被失主邓某丙发现,盗窃未遂。因被害人发现及时追回被盗杉树,经鉴定被盗杉树价值6100元。

公诉机关对以上指控事实当庭向法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书证物证,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邓某甲、刘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且被告人邓某甲数额巨大,被告人刘某某数额较大,被告邓某甲系主犯,又系累犯,刘某某系从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分别判处。

被告人邓某甲、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盗窃罪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被告人邓某甲辩称2008年12月6日晚盗窃邓某丙的杉树时,被失主发现,是盗窃未遂,不是既遂,请法庭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8日晚,被告人邓某甲、刘某某合谋到常宁市X镇X村偷树。当晚邓某甲、刘某某等人租赁李某佑的货车来到冰塔路将彭某堆放在路边的杉树盗走,共计138根,并连夜将该杉树销赃给祁阳县X镇李某庚木材加工厂,得赃款7050元,赃款被邓某甲、刘某某等瓜分并挥霍一空。

2008年12月6日晚,被告人邓某甲等人租滕益牙的农用车到洋泉镇X村盗窃邓某丙的杉树,在将杉树装上车准备打捆时,被失主邓某丙发现,盗窃未遂。因被害人发现及时追回被盗杉树,经鉴定被盗杉树价值61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彭某、邓某乙陈述,2008年8月25日晚,其堆放在洋塔路边的杉树被盗的事实经过;

2、被害人邓某丙、邓某丁陈述,2008年12月6日晚,其堆放在元冲村X路边的杉树被盗时,由于自己及时赶到,其树未盗走的事实经过;

3、证人雷某某、曹某某证实,2008年8月28日晚看见李某佑装一车杉树从其家门口经过的事实;

4、证人周春花、郭兴庚、欧阳盛国、彭某清、吴双桂、滕志文证实,2008年8月28日晚,帮邓某甲去洋塔路边装杉树上车的事实经过;

5、司机李某佑、张红兴证实,2008年8月28日晚,邓某甲喊其到洋塔公路旁装了一车杉树到祁阳,邓某甲数了运费800元的事实;

6、司机滕益芽证实,2008年12月6日晚,邓某甲喊其到洋泉元冲村装树时,在杉树刚装上车时,被邓某丙拦住,将其带到洋泉派出所的经过;

7、证人邓某戊、李某己证实,2008年12月6日晚,邓某丙喊我们去捉贼,我们就和湾里人一起跟邓某丙赶元冲村路边有一辆车正在装树,那些装树的人见我们来了,即逃出里去了,只有一个司机在车边站,我们就把这司机送派出所报案的经过;

8、证人李某庚证实,2008年8月份的一天,收购了由洋泉镇贺某某介绍运来的一车杉树,并了现树款7000余元的事实经过;

9、证人贺某某证实,2008年8月28邓某甲要其联系卖杉树买主,我就帮助邓某甲联系祁阳老板李某庚,并将杉树送到李某庚处的事实经过;

10、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以证实失主被盗杉树的现场概貌;

11、物价鉴定结论,以证实被盗杉树的价值;

12、本院(2006)常刑初字第X号、第X号刑事判决书,以证实被告人邓某甲、刘某某均被本院判处刑罚的事实。

13、被告人邓某甲、刘某某对盗窃杉树的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甲、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被告人邓某甲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刘某某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均构成盗窃罪,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某甲、刘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邓某甲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某某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依法对被告人刘某某减轻处罚;被告人邓某甲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被判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邓某甲在2008年12月6日晚盗窃时,被失主发现是盗窃未遂,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甲、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甲辩称2008年12月6日晚盗窃杉树是未遂的理由,经查与法律规定和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据此,对被告人邓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对被告人刘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年,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14日起至2009年10月13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14日起至2009年10月13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某红

二00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何朝庭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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