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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株县法民二初字第12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株县法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彭某某(又名彭某发),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株洲县X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太湖信用社),住所地:株洲县X乡X村。

法定代表人刘某乙,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江平,湖南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彭某某与被告株洲县X村信用合作社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苏军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甲,被告太湖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张江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某诉称:2007年8月30日,原告彭某某将x元现金存入被告太湖信用社,当时负责经办的贺立民以存款的名义向原告开具了白纸收条,未盖章。贺立民于1999年3月被太湖信用社聘用为长冲分社代办员,2006年5月至2007年12月被太湖信用社聘用为果田分社信贷联络员,贺立民自2002年9月至2007年11月长达五年的时间挪用被告太湖信用社资金x元,2008年8月18日被株洲县人民法院以挪用资金罪判刑,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贺立民的犯罪行为是作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被告太湖信用社有义务对员工未能及时发现并采取措施制止,监督不力、工作不到位造成的,现贺立民已被判刑,经济上无力偿还。原告彭某某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太湖信用社偿还存款x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彭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与被告的注册登记注册资料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

2,贺立民出具的收条复印件一张,证明2007年8月30日被告太湖农村信用社的信贷联络员贺立民收取原告的存款本金x元的事实;

3,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法院(2008)株县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贺立民挪用资金的犯罪事实及被依法判处刑罚的事实。

被告太湖信用社辩称:贺立民向原告彭某某开具收条并收取现金是事实,但贺立民并未将其所收现金存入太湖农村信用社,其行为不是职务行为,与被告太湖信用社无关,因此被告太湖信用社并无付款义务,不同意给付本金、利息及承担诉讼费。

被告太湖信用社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对于原告彭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太湖信用社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材料1无异议;对证据材料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和合法性有异议,贺立民的收款行为与被告太湖农村信用社无关;对证据材料3刑事判决书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有关认定有异议,贺立民是个人行为,不是职务行为,刑事判决书认定错误。

经过原告的举证及被告的质证,并结合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记录,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

对于原告证据材料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证据材料2,证据材料3,因证据材料3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被告太湖信用社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对于该已经生效的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应予直接认定,该份判决书已经查明:2002年9月至2007年11月期间,贺立民先后利用担任株洲县信用联社太湖信用社长冲分社、果田分社信贷联络员的职务之便,在为客户办理存款义务的过程中,向客户开具收条后,不将客户存款交信用社入账,而用于进行营利活动或非法活动,共计14笔,金额x元。其中包括:2007年8月30日,贺立民利用客户彭某发办理x元存款之机,向彭某发开具收条后,不将该x元客户存款交信用社入账,而直接归自己使用。同时对证据材料2,因有证据材料3予以认定,与村委会所证明的事实相互印证。所以对于原告的证据材料2、证据材料3予以采信,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通过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认证,并结合本案的庭审记录,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07年8月30日,原告彭某某(又名彭某发)想在被告太湖信用社存款x元,于是找到被告太湖农村信用社果田分社的信贷联络员贺立民(又名贺某明、贺利明)办理相关手续,贺立民当日即向原告彭某某出具了收条一张,载明收到彭某某现金x元。事后,贺立民并未将该x元客户存款交被告太湖信用社入账,而直接归自己使用。2007年12月9日,贺立民因涉嫌挪用资金罪(包括本次挪用的x元)被株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8年8月14日,被株洲县人民法院以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现正在服刑。案发后,原告彭某某找被告太湖信用社协商偿还存款事宜未果,于2008年12月22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裁判。另外,原告彭某某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刘某甲当庭自愿表示只要求被告偿还本金x元,放弃支付相关利息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贺立民于1999年被聘用为被告太湖信用社长冲分社代办员,2006年被聘用为被告太湖信用社果田分社信贷联络员至其案发时。2002年9月至2007年11月期间,贺立民先后利用担任代办员、信贷联络员的职务之便,在为客户办理存款、贷款义务的过程中,向客户开具储蓄存款开户单、储蓄卡片帐、收条、股金认购单而不将客户存款和股金交信用社入账,并多次冒用他人名义贷款或扩大客户贷款数额,将株洲县信用联社单位资金共计x元挪归自己使用。

本院认为:本案的案由系储蓄存款合同纠纷。贺立民自1999年至2007年11月间,先后被被告太湖信用社聘用为代办员、信贷联络员,原告彭某某正是在此情况下,有理由相信贺立民是具有法人资格的被告太湖信用社的信贷人员,具有办理存款的权限,认为只要将现金以存款的名义交付给贺立民,就相当于向被告太湖信用社存了款,所以将现金x元作为存款交付贺立民,贺立民虽未向原告彭某某出具被告太湖信用社的储蓄存款开户单或盖章等表示认可,但其收取现金的行为足以使一个善意第三人有理由相信贺立民已经代理被告太湖农村信用社认可并收取了x元的存款,因此原告彭某某与被告太湖农村信用社之间的储蓄存款合同在贺立民作为信贷联络员接受现金的同时成立并生效。该合同因未约定是定期存款还是活期存款,可视为活期存款,被告太湖信用社不同意支付原告彭某某的x元存款显然属于违约,现原告彭某某请求被告太湖信用社偿还存款x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至于利息,因原告彭某某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刘某甲已经当庭表示放弃,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株洲县X村信用合作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彭某某x元。

如果被告株洲县X村信用合作社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3元,减半收取91.50元,由被告株洲县X村信用合作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红广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x。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苏军伟

二○○九年一月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盛文武

附适用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九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一)众所周知的事实;

(二)自然规律及定理;

(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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