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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株县法民一初字第400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9)株县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潘某某,男,29岁。

委托代理人何易,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株洲县中医院。住所地:株洲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凌某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李民安,湖南如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蔡某乙,男,32岁。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潘某某与被告株洲县中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宋雪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如鹰、人民陪审员曾宪文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某诉称:2006年4月19日凌某,我不幸从火车上摔下受伤,后进入被告株洲县中医院治疗。经该院检查并确认为一处腰椎骨折,于4月20日进行手术,5月6日出院。2007年9月,因伤口恶化,我在湘潭县中医院进行检查后才发现腰椎手术只进行了一处,漏诊了另外一处,没有进行手术。被告漏诊耽误了最佳治疗时机,造成我终身残疾。2007年12月20日,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芙蓉鉴定中心)作出鉴定书认定我已经构成八级伤残。2009年6月3日,湖南中瑞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中瑞鉴定中心)鉴定认定我所受损伤没有被手术与株洲县中医院的漏诊存在明显因果关系。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侵害了我的人身健康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x.22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株洲县中医院辩称:我院同意对一个等级的伤情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19日凌某,原告潘某某从火车上摔下以致受伤,于同日9时30分进入被告株洲县中医院治疗。当日X线照片及CT报告示:第二腰椎(即L2椎体)压缩性骨折。入院诊断:1、第二腰椎压缩性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4月20日,被告为原告行L2椎体压缩性切开复位AF钉内固定术。4月30日,X线照片发现除L2椎体压缩性骨折呈术后改变外,第十二胸椎(即T12)压缩性骨折,现约&x;椎体高度,当日补充诊断:T12压缩性骨折。被告考虑原告无神经压迫症状,双下肢感觉情况良好,可予以保守治疗,嘱患者绝对卧床休息,避免站立及弯腰,但在被告病历上未见有将T12椎体压缩骨折以及可以采取保守治疗等情况告知原告的文字记载。5月4日手术切口间断拆线。5月5日、6日被告工作人员查房发现原告外出未归,于是作自动出院处理。出院医嘱:绝对卧床休息,避免负重及站立,建议全休3月。此次治疗原告共住院17天,花费医疗费8675.43元。

2007年9月20日,原告因伤口发炎疼痛到湘潭县中医院复查,诊断:L2椎体术后高度基本恢复正常,T12椎体压缩性骨折。2007年10月27日,原告到湘潭市中心医院进行外科门诊,B超显示原告腰背部脊柱旁含液性包块,考虑脓肿形成,为此原告支付医疗费126元。2008年6月16日-18日,原告因L2内固定术后2年伴术处流脓半年入住湘潭县中医院2天进行检查治疗,此次治疗原告花费医疗费639.5元。2008年6月19日,原告转至湘潭市第二医院治疗,同月24日在该院行内固定取出术和病灶清除术,原告此次开支医疗费4002.4元。2009年4月27日,原告到湘潭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检查,诊断为:第十二胸椎压缩性骨折,原告为此支付检查费137.6元。

2007年12月19日,原告委托芙蓉鉴定中心评定伤残等级和后期治疗费。该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第十二胸椎、第二腰椎压缩性骨折,评定为八级伤残;后期取内固定及背部脓肿治疗费估计为x元左右。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283元。

2008年3月5日,经原告申请,受株洲县卫生局委托,株洲市医学会对被告的医疗行为作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鉴定结论为: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行为虽有不足之处,但与原告目前的状况无因果关系,不构成医疗事故。原告不服株洲市医学会的鉴定结论,申请再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湖南省医学会于2008年6月10日作出的鉴定结论为:1、2006年4月19日患者入院时医方漏诊了T12压缩性骨折,4月30日复查X片医方发现了T12压缩性骨折,但在医方病历上未见有将T12椎体压缩骨折以及可以采取保守治疗等情况告知患者的文字记载,是其医疗过错。但T12骨折已经愈合,且目前未发现该椎体移位、增加的畸形以及相应的脊神经压迫症状,也就是说没有对患者造成人身损害;2、目前患者腰背部皮肤窦道系内固定螺钉引起的滑囊炎并感染,属于手术后的并发症,在现有医学科学技术条件下难以防范,拔除内固定后背部感染即可逐步控制,与医方T12压缩性骨折漏诊的过错不存在因果关系。最终结论为不构成医疗事故。两次医疗事故鉴定,原告花费鉴定费5400元。

在诉讼过程中,经被告株洲县中医院申请,本院依法委托芙蓉鉴定中心对被告漏诊与原告损伤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因果关系参与度进行鉴定,芙蓉X号鉴定书结论为:被告漏诊原告第12胸椎压缩性骨折,未行手术治疗,使得椎体压缩高度未能通过手术治疗得以部分或完全恢复,该后果相当于一个伤残级别,即相当于十级伤残(参与度100%)。除此之外漏诊行为并未加重原告的伤情残情,无其他损害后果。原告第12胸椎压缩性骨折,脊椎稳定,临床无脊髓和神经根受压表现,已无需继续治疗。

另查明,原告自1997年起租住湘潭市雨湖区调塘居委会黎运芝家,2006年5月起租住湘潭市岳塘区XXX房。原告有一子名潘××,出生于2003年7月13日,未上户口,长期在湘潭市生活。原告之母彭姣云,出生于1949年3月3日,系农村户口,有子女四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被告株洲县中医院一次性支付原告潘某某赔偿款x元(已当庭支付);

二、双方无其他争议。

本案受理费4946元,减半收取2473元,原告潘某某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起生效。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宋雪峰

审判员李如鹰

人民陪审员曾宪文

二〇〇九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曾旭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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