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陈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某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方琴(系被告人陈某某之妻),女,X年X月X日出生。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以莆涵检公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方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在莆田市涵江区X镇X路X号店内经营农具生意。2009年9月8日13时许,被害人关某某在该店内欲选购喷雾器时,多次试用喷雾器后未予购买,引起被告人陈某某不满而与被害人关某某发生争吵,被告人陈某某将被害人关某某推倒在地,致被害人关某某受伤。经临床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关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

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陈某某通过其家人,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已一次性赔偿了被害人关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本院已作(2010)涵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确认。被害人关某某对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法院对被告人陈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关某某的陈某、证人方琴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临床法医学鉴定书、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涵公(治)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关某撤销对陈某某行政处罚的决定、本院(2010)涵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谅解书、赔偿款发票、莆田市涵江区X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帮教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因琐事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某控的罪名成立。鉴于本案被告人陈某某案发后能主动认罪,通过其家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关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故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不予关某执行也能改造,且其所在村委会也愿意提供帮教条件,可予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某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黄某美

二0一0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珊珊

附相关某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5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1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某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相关判例: 伤害 故意 陈某某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241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